非法 发行股票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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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私募发行股票的行为?我主要是在网上看到哈尔滨三乐源的...

你说的问题,是私募资金问题。

参考资料…… 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就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

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其方式基本有两种,一是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二是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

首先,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在募集对象上,私募基金的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圈子虽小门槛却不低。

第三,和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加之政府监管也相应比较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相应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

没有特别的办法。

只有自己提高警惕,多了解内情,加强维权意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行股票监管行政机关是什么

1.优先股不是非法集资2.我国现在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是普通股,因为中国的公司法没有规定优先股的相关条款3.不能退回股票款,只能公司按照相应的程序来赎回优先股。

优先股(preference share or preferred stock)是相对于普通股 (common share)而言的。

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

优先股股东没有选举及被选举权,一般来说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参与权,优先股股东不能退股,只能通过优先股的赎回条款被公司赎回,但是能稳定分红的股份。

一只股票私有化是什么意思?

展开全部 上市公司“私有化”:指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重要股东回购该公司所有流通股,从而取消上市资格。

往往由上市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发起,以现金收购全部流通股,让上市公司变成非上市公司。

提出私有化的企业常有两个特征:现金充足和市值完全低估;集团旗下有多家上市资源,希望整合。

是什么原因导致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频频出现?应以何种视角解读相关案例? 2005年1月4日,哈药集团(600664.SH)股价跌破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末公告的要约收购价格,这意味着,中国A股上市公司首家私有化退市的大戏有望上演。

几乎与此同时,中国石化也提出回购北京燕化(325 HK)全部流通股将其私有化的决议。

私有化退市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命题,这源于上市公司地位作为一种资源的稀缺性——壳资源。

但在成熟的资本市场,私有化退市现象却很普遍:美国1981~1988年间,每年上市公司进行私有化的案件占所有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10~30%,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988年这一比例达到了26.9%;2003年1~6月间,香港联交所有11笔将上市公司转为私有的收购交易被列入议程,而同期仅有17家新公司在香港上市,发生于去年的“哈啤争夺战”最终也是以哈啤私有化谢幕。

什么原因导致了如此频繁的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出现? 西方学者对美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私有化案例做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所研究的私有化案例中,于接管宣布日,股东财富平均增加了22%,这个结果在统计上高度显著;40天的累积财富增加超过了30%;而如果用超过市场收益的平均溢价(提议前两个月)来衡量公众收益的话,在全部用现金支付的提议中,股东收益超过了56%。

这方面的实证研究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

西方的学者们在上市公司私有化交易为股东带来收益结论的基础上,对这些收益的来源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试图通过对收益来源的揭示来解释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动机。

这些收益来源被总结为下述五个方面:纳税优惠、管理人员激励、财富转移效应、信息不对称和定价偏低、效率提高。

纳税优惠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杠杆收购(包括MBO、ESOP),杠杆收购带来利息支出的大幅增加,而负债利息可以扣减公司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为公司带来巨大的节税利益。

此外,交易导致的资产账面价值(计税成本)增加,从而导致了计提折旧的资产原值提高,公司每期提取的折旧也相应地增加了,同样减少了纳税支出。

管理人员激励和代理成本效应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掌握公司决策控制权的经营者的目标可能偏离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目标,从而产生了代理成本。

私有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所有权和控制权再结合,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代理成本。

对此有三种解释: 第一种观点是:一些高效益的投资项目需要管理人员付出不成比例的艰辛努力,因而只有在管理人员获得该项目收益的相应比例收益时,该项目才会被采纳。

但是,外部股东可能会认为这些管理人员报酬合同“过于慷慨”。

在这种情况下,转为非上市接管有助于相关报酬安排的达成,并因此可以促使管理人员采纳这些投资计划。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有化可以消除错误撤换管理人员带来的资源浪费成本。

当获取有关管理人员经营情况的信息的成本较高时,在位的管理人员可能被错误地撤换。

为保住自己的职位,管理人员可能采取一些不恰当的措施致使资源浪费。

例如,他们可能进行一些利润并非最高、但收益比较容易受到外部人士注意的项目。

在许多私有化案例中,接管提议者持有大量股权,并在董事会占有一席之地,他们密切关注接管后的企业管理,这将减少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也降低了这方面的代理成本。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杠杆收购进行的上市公司私有化减少了管理者管理自由现金流量所引致的代理人成本。

通过杠杆收购而增加债务,可以迫使这些现金流量被用于偿还债务,债务的增加减少了管理人员对自由现金流量的分配权,从而降低了自由现金流量引致的代理人成本。

财富转移效应 股权价值的增加并不一定就表明效率有了提高,股权价值的增加可能代表了财富从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优先股股东、雇员以及政府)向股东的转移。

例如,在杠杆收购中,由于债务增加带来破产风险增加,因而,股权价值增加的一部分被认为是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和优先股价值的减少转移而来。

另外,这种财富的转移还可能通过政府的税收优惠、发行新的债券、裁员和降低薪水等方式从政府、债权人、雇员等处获得。

信息不对称和定价偏低 对上市公司私有化收益的另一种理论认为:管理人员或接管投资者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而比公众持股者更了解公司的价值。

公众持股者由于强调短期的收益而往往对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公司缺乏投资兴趣,导致这些企业价值被低估。

效率提高 从公司决策效率的角度考察,在非上市公司的组织形式下,决策程序可以更有效率。

重要的新计划不需要过于详尽的研究,也不需要向董事会报告,可以更为迅速地采取行动。

这对一项需要迅速执行的新投资计划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非法集资罪判多少年

展开全部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刑。

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数十亿元。

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拓展资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随着经济发展的多样化,非法吸收资金的方式也在不断扩展和增加,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还需要在生活细节中学会鉴别非法行为,只要符合以上法律特征,行为人实施了以下行为的,即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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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如何界定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公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其中有几个比较典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对于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处”,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融资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融资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股权众筹最有可能触犯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个罪名立案追诉的标准为(1)发行数额在50万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3)、不能及时清退清偿的;(4)、其他严重情形的;事实上,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罪当时出台时众筹等新经济形态尚未出现,这个罪就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目的,它在法理上与股权投资冲突的地方在于,股权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亏损,在上市之前退出渠道有限,按公司法的精神是应该和公司一起共度难关的,如果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强行规定让发起人或公司回购,这无疑增加了发行人或公司的资金压力,是违背民商法精神的。

广东半球股票我现在还持有半球股票,能拿回本和红利吗?

有先人回答过了: 球实业的股票是当年一起非法发行的案例,当时是把法人股卖给了个人,同时卖的人都是在宣传即将上市,以这个为诱饵,吸引大量的人来买,当时有部分人起诉了这家公司,由于时间早,有些人拿回了自己的投资,后来的人很多都损失惨重了,现在这家公司的情况不是很清楚,需要你自己去核实一下,首先,你向你买这个股票的地方或者个人进行核实,问一下什么情况,不过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会告诉你没事, 第二,你要向工商部门查询一下,这个公司是否还存在,如果存在你还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都不存在了,那就肯定是废纸了, 第三,你可以向广东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咨询一下,他们应该是有比较权威的答复的。

创业融资如何避免陷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非法集资型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的行为。

而且,对于施行以上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犯罪,比如说,个人犯集资诈骗罪,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而非法集资,则是一类犯罪的统称,不是具体的某一个犯罪。

比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属于非法集资犯罪。

很多人甚至律师都误以为非法集资是一个罪名,这是一个误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犯罪,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欺骗手段集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假设某人和几个朋友筹资1千万开公司,不仅没赚到钱,还亏的血本无归,投资人都到经侦去闹~。

表面上看,这的确是一种集资行为,而且数额巨大,远超过了10万,似乎达到了犯罪标准,但是依然和集资诈骗罪风马牛不相及。

首先,集资对象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是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后集资,如果创业者仅仅是在几个朋友内部集资,他们属于特定的对象法律依据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条文就是专门针对这种向朋友、家人集资的情况。

其次,宣传手段不符合一般来说,这种朋友内部集资的,不会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需求。

所谓的公开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比如发传单、群发短信、微信、不计对象和标准的打电话等方式。

注意,在这种创业活动中,这里所说的公开宣传,是指对融资需求的宣传,一般是在公司在成立之前,不是说公司成立后合法的宣传公司产品,比如商品宣传广告等。

另外,还有一种比较难以辨别的方式,经常会被司法机关和法院认定为“公开宣传”,那就是“口口相传”,不过这种最常见的领域,是在民间借贷领域。

何谓口口相传,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就是指虽然没有用典型的发传单、大字报、网络、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但是,集资人任由集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比如你要向朋友张三借钱,张三把这个消息告诉李四,李四告诉王五。

你向张三借钱本来没关系,但是如果李四、王五等人听说这个消息后,主动来找你,说完借钱给你,你欣然答应,那就是口口相传型非法集资。

这种情况区分起来非常麻烦,杰哥以前就接到这样一个案件,作为辩护人只能根据证据中的借款人口供,一个个去核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关系,从他们相互的口供中,核实他们之间的朋友关系,借钱的具体过程(谁跟谁借)和理由等等。

因此,区分合法集资和“口口相传”的关键,是看集资人是先认钱还是先认人,如果先认人再认钱,那就是合法的,如果先认钱再认人甚至只认钱不认人,那就是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后对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

关于口口相传的规定,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有类似的规定,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这也是为什么互联网股权众筹受到严格限制的原因另外,这也是为什么近几年对股权众筹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互联网股权众筹其实就是面对互联网公开集资,发行股票的行为,涉嫌的罪名就是擅自发行股票罪,该罪也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类型之一。

因此《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就规定:“平台及平台上的融资者进行互联网股权融资,严禁从事以下活动:一是擅自公开发行股票。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

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是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不得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QQ群和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推介。

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股票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没有承诺保本付息我们在辩护过程中,其实发现很多案件之所以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关键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这个情况既包括集资诈骗案,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

因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们所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更具体一点则是银行存贷业务的管理秩序。

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存款和投资,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存在,存款的一大特性就是保本付息,而投资的最大特性就是自担风险。

所以如果是对外的集资,但是是以投资的形式发生业务,没有承诺保本付息,那就是典型的理财业务,只涉及是否具有合法资质问题,就极有可能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而只涉及一些行政违规和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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