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被债权人申请重整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能申请重整吗
法律之所以没有提及你说的情况,是因为重整的制度在于挽救债务人企业,现实中债务人肯定比债权人更清楚自己的企业情况,以及有没有重整的必要和可能性。
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申请,而债权人再申请重整的,大多是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的谈判,成为债务人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债转股或者资产置换等方式重组债务人企业
债权人申请重整,债务人能不能申请和解?
展开全部 您好:破产分为 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在法院决定破产清算之前,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之所以没有提及你说的情况,是因为重整的制度在于挽救债务人企业,现实中债务人肯定比债权人更清楚自己的企业情况,以及有没有重整的必要和可能性。
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申请,而债权人再申请重整的,大多是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的谈判,成为债务人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债转股或者资产置换等方式重组债务人企业...
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应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1、企业重整申请书;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要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要提交向债务人追逃、催收的依据); 4、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5、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6、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院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
法院如何裁定?
破产保护是指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
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过法院确认,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
这就是重整的概念,在中文中又叫破产保护。
《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
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务。
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
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
但有些公司最后还是以清算告终。
可能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否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依据这一规定,申请重整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即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二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
债务人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债务人重整条件成立。
问题是,当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时,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这一区别主要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没有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属于前一情形,已实际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属于后一情形;现在有清偿能力但以后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为前一情形,现在已没有清偿能力或者只有部分清偿能力的,为后一情形。
显然,申请重整的条件要低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依据这一规定,由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属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整的两个条件之一,所以,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依据这一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只能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据此,即使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也无法适用这一条款规定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如果不考虑上述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而只考虑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和上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则在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
笔者认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应当不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
理由有三。
其一、第七条第二款是有关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条件的特别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不应当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做扩大解释;其二、从其他国家破产法律对债权人申请重整限制要大于其申请破产清算限制的通常做法看,对债权人申请重整进行必要限制是适当的;其三、如果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而申请重整,则债务人对此有异议的,法院将很难在十天内作出准确判断和适当裁定。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完全不需要告之各股东?这是个实际问...
楼主的问题有点多 我来分条回答1 因为A公司为股份制企业.所以股东是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的.你公司不能.区政府也不能.因为公司法规定 股东不能干涉公司正常经营义务。
所以区政府想提起破产.以你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为理由拒绝.这是不合法的。
2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法院受理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也就是A公司.A公司管理层有义务向股东汇报。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请求是有效的.【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可以有两方面提出.1是债务人 也就是A公司 2是债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也就是B公司的债务必须到期,未到期不能申请,还有就是B公司的债务到期是否超过两年.如果超过两年的话.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是不能申请的.3法人股是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总称。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如果该法人是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那么该法人股为国有法人股;如果是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则为社会法人股。
只是称呼不同.在法律地位上两者是平等的.你公司是可以得到利润分配的.破产前的利润分配你公司有权得到.破产后如果在支付了债务之后.A公司还有剩余资产的话.你公司也有权得到.这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能参与经营.但是参与利润分配。
3虽然破产是由区政府主导的 但并不是说你公司就可以袖手了.你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参与监督.包括A公司的资产拍卖.债务支付等.你公司都有权监督.所以职工大会的各种文件以及公司的各种资料.财务报表.等等.你公司都有权知道.破产前有权知道.破产中也有权知道.公司法中都是有规定的 .这是股东的权利。
4像你们区政府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该特别义务规定.控股股东不得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犯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声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重组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有哪些?
展开全部 从以下几个方面回答下这个问题 1、债务重组,主要是指债务人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出于风险的考虑,与债务人就债务偿还、支付方式以及债务豁免等情况进行协商,一般是债权人做出一定的让步,通过资产偿还债务、债务转为股权或资本、降低债务清偿率或者免息等手段来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最终保证债务人可以改善目前资不抵债的情况,进入正常经营 2、承债式收购,就我的理解而言是在债务重组的基础上出现了新的收购方,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承接或者部分承接,后通过债转股等方式来获得企业的控制权,达到收购的目的。
3、破产重整,其基本情况和债务重组较为相似,但处理的方式和方法有一定的出入。
债务人同样是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但一般是由较大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并且由相关机构出具重整计划,由法院裁定指定重整管理人并且协助执行,最终达到清偿债务,恢复正常经营。
其中也可以由收购方加入,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获得一定的股权或者资本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拓展资料 公司重组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公司重组是仅限于公司并购,包括公司合并、公司收购与公司分立(分割);广义的公司重组泛指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为实现公司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而实施的各种商事行为。
基本特征 1、公司重组活动是受到公司法强制规范适度干预的商事活动 2、公司重组的主体既包括公司,也包括股东 3、公司重组的客体是公司于股东享有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 4、公司重组适用于各类公司 重组类型 1、以重组的客体为准,公司重组分为公司部分财产重组、公司人格重组、公司股权重组、公司控制权和公司经营方式重组; 2、以重组的公司数量为准,公司重组分为公司之间的重组与公司自身的重组; 3、以公司重组的主体为准,公司重组可分为内资重组与外资重组; 4、以重组的效果为准,公司重组可以分为以壮大公司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为目的的增重型公司重组以及以收缩公司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为目的的瘦身型公司重组; 5、以参与重组公司的竞争力为准,公司重组可以分为扩张型重组和康复型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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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破产重组,有几种重组方式,什么是破产保护,破产保护有什么...
我国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确定重整制定的意义和必须。
首先阐明了和解和整顿制度的要领,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确立趋势。
然后从五个方面分别论述了和解制度、整顿制度的基本特征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
在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
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有机结合的,是避免企业破产并给以复兴的机会。
两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内进行并由其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对预防企业破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也存在立法较粗、政府干预较多、计划经济色彩比较浓、法院自主性差、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
引 言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相互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
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和解整顿制度。
该制度是以避免企业宣告破产为目的一种预防措施。
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相互联结、有机结合的;和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而整顿制度则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
企业重整制度,也称企业更生 ,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企业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始称为整理制度,后来传至美日等国,逐渐成为西方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破产的又一法律制度。
其目的不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主体上归于消灭,因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积极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异于只能消极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和解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尚无重整制度的规定。
但2001年1月出台的新破产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设立了重整专章,并在其它章节规定了相关条款。
我国原破产法律规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在运行及操作过程中使债务人得以从积重难返中解脱出来,获得新后,得到再次走向辉煌的机会。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尽完善,和解与整顿的分界不明、行政干预色彩较浓。
因此,正确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和解、整顿制度的特征、优势及不足,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建立破产重整制度,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必然。
一、 我国破产、和解及整顿制度的基本特征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和解及整顿制度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和解整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 和解制度的特征1、 和解制度目的在于避免企业宣告破产,给予濒临破产的企业以复兴的机会。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均成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方案后,宣告破产之前,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终止破产程序。
债务企业只要没有出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产,而一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破产程序即予终结。
因此,和解制度是一种预防破产的制度。
2、 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的。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均应属于破产预防制度,这两种制度相互连接,在使用上相互依存、互为条件。
整顿的前提是和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生效的后果之一是企业进入整顿阶段,而整顿的直接目的在于促使企业恢复偿债能力,履行和解协议。
这种连接既可以克服单纯和解制度治标不治本的缺陷,也可使整顿期间的债务关系得以稳定,避免单纯的整顿制度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不足。
3、 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是有机结合的。
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两种制度均在同一立法中作以规定,使法律条文高度集约,避免了多重立法的繁琐和重复;二是两种制度在使用上相互连接,实现了程序的简化。
和解程序内含于破产程序之中,并且只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宣告破产之前进行。
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终止。
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破产程序又予恢复。
(二) 破产整顿制度有以下特征:1、 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