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强制平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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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强行平仓会带来哪些影响

因为如果值或套利客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现货市场的风险就无法规避。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其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在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才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1、从事套期保值交易时可能被强行平仓的特别情形。

投资者在套期保值交易中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能按《套期保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 a、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 b、会员或者客户各合约同一方向套期保值持仓合计超过该方向获批套期保值额度; c、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期货持仓超过其相应的现货资产配比要求; d、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在不迟于套期保值额度有效期到期前5个交易日向交易所申请新的套期保值额度,但逾期未申请; e、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2、被强行平仓的一般情形。

投资者在进行套利、股指期货套保或投机交易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面临强行平仓风险:A、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B、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C、交易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D、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E、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3、结算会员被强行平仓可能对其客户产生的影响。 从强行平仓的相关规定来看,投资者持仓因所在期货公司的原因而被强行平仓的情况,因为理论上存在投资者自身保证金充足、没有超仓、市场没有发生强制减仓等情形时。

当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的,交易所有权按相关规定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2. 投资股票会出现强行平仓吗

投资股票会出现强行平仓 信用交易中的强制平仓,一般是指当客户对融资未能按约定条件偿还,券商将该客户及其担保人帐户中的股票卖出,或者冻结、扣划帐户中的保证金,所得资金用于清偿融资欠款的行为。

在信用交易中,强制平仓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客户与券商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条件,因客户逾期未还欠款或者保证金,股票市值之和达到约定下限,券商即采取平仓措施;二是在融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清偿手段,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本案中,券商与股民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明确的强制平仓约定。

为了全面起见,下面对两种情况分别展开分析。 (一)在客户与券商约定强制平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融资协议是主合同,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强制平仓的约定是从属于该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确立的是担保之债的关系。

强制平仓的约定是为了保证融资主债权的实现,融资关系是强制平仓约定存在的前提。如果券商和客户之间不建立融资关系的话,就没有约定强制平仓的必要。

我国《担保法》规定,股票可以作为一种权利质押,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券商与客户之间对强制平仓的约定,已经具备担保的实质要件。

其一,股票权利质押需要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担保的主债、质物的处分条件,如何行使质权等内容。强制平仓的书面约定也表明了以客户保证金、股票作为偿还融资主债的担保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平仓的还款期限或者市值下限,以及券商单方面实施平仓的方式,符合股票质押约定的事项。

其二,担保中的质押物,质押权利凭证必须由担保权人合法占有,质押担保关系才生效。在融资和强制平仓的关系中,客户的股票已托管于券商的总帐号内,客户保证金也因存款关系存于券商的保证金帐户内,可以说券商已经合法占有、保管客户的保证金和股票。

可见,强制平仓的约定,虽然没有“担保”“质押”等字眼,但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平仓作为偿还融资的保证,其内容具备了担保关系的实质要件。不过,《担保法》规定,股票的权利质押以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出质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所以股票强制平仓约定,只是一种未生效的股票质押。

而保证金强制平仓,虽然满足了交付质权人占有的生效条件。但是,由于信用交易融资主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强制平仓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

既然,融资主合同和强制平仓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那么这两种关系的性质就是无效合同之债,属于合同之债的一种特殊形式。(二)在券商与客户未约定强制平仓的情况,券商在无法回收融资款时对客户进行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

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第1种意见认为,券商是按照证券行业惯例进行平仓,不构成侵权。第2种意见认为,这种强制平仓属于担保关系中的留置权的实现,不需要事先就留置权作出约定即可处分,不等于侵权。

第3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券商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避免了客户股票进一步贬值使损失继续扩大,这种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对客户也有好处,不是侵权。认为构成侵权的意见认为:首先,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按习惯进行的强制平仓既无法律效力,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

即使证券交易所内部有规定,只要股民透支,并在24小时内没有归还,券商就可以强行抛售其股票。但这种证券交易所内部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其次,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这个条件。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股票融资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未经约定的强制平仓行为不符合法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不能认定为行使留置权担保的一种形式。最后,第3种观点的理由也难以成立,一是强制平仓的直接目的,是券商回收融资款,即使约定了以一定的市值为平仓界限,这界限也是为了避免融资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二是所谓的紧急避险的“风险”对客户而言并不一定存在,因为市场的变化无法准确预见,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同时存在升值和贬值的两种可能性,预料的亏损和盈利仅系主观的判断,不等于客观上必然会出现的损益事实,因此强制平仓不等于替客户规避了风险,也可能使客户错过了抄底反弹的翻身机会。

从法理上说,在信用交易中券商在无法回收融资款且未与客户约定强制平仓情况下,其债务返还请求权没有债务人积极配合未能实现,券商应当求助公力救济,而不应当采取强行抛售股民股票的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否则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使迫于情况紧急,一时无法求得公力救济,如股民为逃避债务,具有抽逃资金嫌疑,券商也只能采取自助行为的私力救济。

即扣押恶意透支股民非透支部分的股票,然后请求公力救济。否则就侵害了股民合法取得的股票权益,构成侵权。

3. 强行平仓的后果是什么

交易所或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目的是及时防止风险的扩大和蔓延。

在操作上,证券公司一般会先平市场上持仓量大的,近月流动性好的合约,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但是并不能保证以最优价强行平仓,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此外,证券公司会根据投资者的资产状况、信用记录等条件对不同类型的客户设定多层级保证金收取标准。

出现违约记录,收到预警通知但不配合处理,出现强行平仓记录等都会影响投资者的信用状况,进而影响客户的保证金水平。因此,提醒投资者要及时关注自己持仓及保证金状况,在收到预警通知时,及时补足保证金或标的证券或自行平仓,避免强行平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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