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影响到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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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案件焦点。当事人先签订一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阴合同;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临时签订了一份内容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阳合同,其中约定价款远低于真实意思表示。

之后,由于新股东无法兑现发展公司的承诺,原股东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对于阳合同的评价成了原告的难题,如果说阳合同有效,则其中价款无法接受;如果说阳合同无效,则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据。

另外,阳合同中不仅价款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还无意地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样一来,法院管辖也成了问题。因为即便阳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也会独立出来适用。

被告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订立在后的阳合同是对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审中,面对法官的关于阳合同效力如何的询问,原告一度回避正面回答,场面颇为被动。

确实,在这种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同类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其实阴阳合同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相较而言,似乎其中的阳合同的名称更易被接受。

有观点认为,阳合同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阳合同效力更高;从形成时间来看,往往载明真实意思的阴合同订立时间在前,登记备案的阳合同订立时间在后,由此会有一种说法,形成在后的合同对之前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在阴阳合同同样常见的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司法解释实际强调了阳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是否可以说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或者说阳合同效力优于阴合同?结论并非如此。

合同效力并非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等类型,并未区分效力的强弱。阴阳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践中往往一目了然,即便阳合同订立在后,但实际履行的却是阴合同,因此,并不能因为订立时间有先后而牵强地说成是合同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调整该合同关系的建筑法有其特定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严格,确定了一些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规定了强制招投标制度,进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其中有“招标”、“备案”等适用条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类似规定并不鲜见。可见,即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确定阳合同优先于阴合同适用。

相比较而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见法律法规有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优先依据登记、备案合同审理的规定。在与之类似的二手房买卖领域,阴阳合同也不少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房屋买卖存在“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款无效,交易价格按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认定。”

虽说该地方法院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达出了法院对此的一般态度。因此,判断阴阳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仅从阴、阳合同的形式来看[2],不能简单依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各协议之效力[3],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

在实践中,阴合同往往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阴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得到实际履行,即便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当事人在在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比如没有登记、备案,其法律后果或许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非否定合同效力[4]。当然,以上是对内资企业的分析,如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才能生效,阴合同未经审批,则无法生效。

2. 什么是阴阳合同,会造成什么后果

在房产交易中,存在者大量的阴阳合同。这是一种铤而走险的做法,如果东窗事发,购房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那么什么是阴阳合同呢?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二手房买卖双方签订一虚一实两份合同,以达到逃避税费,或骗取贷款等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此情形下,阴合同因为其违法性,因此往往会被确认为无效,想逃避税款可能会导致官司缠身,或者承担违约金责任。

所以,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要多加留意,如果发现合同有问题,一定要调查清楚,千万不能稀里糊涂把合同签了。因为以逃避税费的目的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不仅会被追缴税款,还可能被处以罚款。

3. 阴阳合同的危害有哪些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二手房买卖双方签订一虚一实两份合同,以达到逃避税费,或骗取贷款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此情形下,阴合同因为其违法性,因此往往会被确认为无效,想逃避税款可能会导致官司缠身,或者承担违约金责任。 所以,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需要多加留意,如果发现合同有问题,一定要调查清楚,千万不能稀里糊涂把合同签了。

因为以逃避税费的目的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不仅会被追缴税款,还可能被处以罚款。

4. 阴阳合同存在的危害有什么

“阴阳合同”实施的是违法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使得守法者比违法者承担了更重的税负,形成不公平。在给当事人带来非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比如有的买方在按照虚假合同金额低价支付卖方后,就要求卖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不支付尾款而诉诸法庭,导致卖方实际利益受损;另外再次转让该房产时也会由于扣除成本减少导致税负转嫁至买方。 实践中,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

5. 签订阴阳合同的风险有哪些

(一)买方存在的风险 首先对买方来说,其可能受益最大,也是阴阳合同积极的追求者,但相应地,买方也承担了风险。

主要体现在: 1、可能导致价格条款无效,甚至有可能导致整个合同被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阴阳合同以虚报价格来逃避国家税收或骗取高额贷款损害国家税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虚假的价格条款将会被认定无效。

2、为以后自己的房子操作带来麻烦,再售时同样承担高费用的风险。 由于政府备案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的价格,将来买家如再出售该房屋时,买家可能就要面临承担高额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风险。

3、如果房子的价格出现上涨,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现实中曾发生过因这种阴阳合同买卖二手房,因房价上涨,卖方主张合同违法撤销合同,致使产生不必要的诉讼。

4、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风险。 阴阳合同中买方存在偷逃契税的行为,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出后,可能将和卖家一样受到补缴税款、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数额达到标准时,则可能与卖方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卖方存在的风险 卖方同样面临风险,表面上看,虽说卖方看没有太大损失,但是风险同样不少。

其主要风险表现为: 1、给自己的买卖合同埋下隐患。 由于阴阳合同上的房价低于实际价格且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和损害国家利益,会大大增加买方的心理变化,如果买方反悔,卖方将面临着承担利息、房价下跌等损失,还存在房款不能全额收回的风险。

2、如果买方不按期支付备案价格外的房款,或者恶意要求以备案价格进行交易,卖方将陷于困境中,采取协商、催讨、起诉方式,都会增加时间和金钱成本。 3、同样存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的风险。

总之,二手房阴阳合同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存在风险的,故而请意欲签订二手房阴阳合同的朋友们多作考虑,不要因为贪便宜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高昂风险。 。

6. 如何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

“阴合同”又称“小合同”。

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或“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以所谓“补充协议”、“乙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的协议。对于“阴合同”法律效力,只要内容涉及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阴合同”作为一种私下协议,从签订的时间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前;另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后。对这种不同情形的“私下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作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形的私下协议,如果因建设工程项目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那么这种私下协议因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的强制性要求而无效。第二种私下协议的法律效力,则需依私下协议的具体条款而定,若其内容违反了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若未违反实质性内容的,那么该私下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这里需明确的是,何谓“实质性内容”?这是判断私下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从我国《合同法》对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涉及这些内容的私下协议或条款的应为无效。

但是作为在阳合同之后签订的阴合同,是否可以当作对阳合同的变更呢? 根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很明显,从法律的一般原理就可以知道,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完全可以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事先的招投标是否是虚假的规避法律的伪装行为;二是是否出于客观的实际需要,而且是正当的合法的。

比如说,其他条款不变,在材料市场没有任何大的波动的情况,仅仅对合同价格进行了大幅度的变更,就明显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阳合同”,又称“大合同”,对“阳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依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及民法学理,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对于工程款结算来讲,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阴阳合同”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上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所谓“阳合同”一般是指经过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对于“阳合同”法律效力,社会各界人士似乎没有任何质疑,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对“阳合同”进行细致的分析,就会发现“阳合同”的效力不能说所有的都有效,而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区分。

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如果属于民法上的伪装法律行为,那么这一“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一是伪装法律行为在法理上属于双方有通谋的故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通过招投标形式使其合同在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在“阳合同”之外。

二是如果双方已有私下协议在先,招投标程序不过是徒具形成而已,招标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去排斥其他投标人而使自己签私下协议的相对人中标,这就背离了招投标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三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就招标的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如果事先已就实质性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私下协议,不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这一强制性规定,而且其中标后签订的“阳合同”,不过是一种掩盖另一个“阴合同”的手段而已。

因此,构成伪装法律行为的所谓“阳合同”尽管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应认定为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

很明显,这一司法解释是仅针对结算条款而言的,对于其他条款诸如违约责任条款等等,则如前所述应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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