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转让对股票的影响

chenologin2分享 时间:

1. 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什么效力

公司法第35条是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这是对股东处分股权作了限制。 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哪些效力法律家网编辑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特别生效要件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合同类型一样,依法生效后即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尚未产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根据债权规则,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价款等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出让人交付股权,履行股权移转义务。

2. 我国法律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是什么

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 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1)股东未当场表态并不等于默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一是甲和乙没有当场表态的法定义务;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应给予甲和乙对丁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

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

3. 个人股票转让

(1)点击成交方式。

其交易过程为:交易一方确定了买卖价格、买卖数量,但未确定交易对手方,因此,其通过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了定价委托。全国股转系统收到主办券商定价申报后,通过行情系统向市场发送逐笔定价申报信息。

其他投资者可以通过主办券商交易软件点击揭示的定价申报信息,提交成交确认申报,与指定的定价申报成交。 (2)互报成交确认申报。

其交易过程为:投资者双方协商好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交易要素,然后双方均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包括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全国股转系统对符合规定的申报予以确认成交。

4. 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没有效力

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一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如果由二个乃至二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结论。

因为,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与转让型一人公司是多个股东的股份经过转让后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取决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 如果公司法允许股份自由转让,则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公司法禁止股份自由转让,则禁止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

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 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二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该条款使用了“可以”二字,这表明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是其权利,并不要求股东必须转让,股东之间通过合同转让股份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文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

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依照约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

对此一人公司,法院能否判令解散?我认为,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尚不能判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解散:破产;公司违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责令解散。但我国公司法未像其他国家那样,规定公司的裁判解散。

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上述情形未发生时判决公司解散。四、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理解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

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

在法律中还包括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定主要是用来指导当事人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可以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改变这些规范的内容。

一般来说,在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以“可以”做什么来表示,而强制性规定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没有使用“必须”、“不得”等词语,但从其语言表述上可以看出,这是一强制性规范。

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其完全可以不作股东人数的上限和下限限制。而且,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反证公司法禁止自然人一人作为股东设立公司。

尽管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但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 因此,法院不应以此条款作为依据认定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综上,双生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的有二个股东的公司,随后股东之间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让了股份而使双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属于转让型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它并不适用于双生公司。

由于该规定不适用于双生公司,而双生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份,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问题。以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而以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17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