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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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怎么计算

2. 股票期权什么情况下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参考以下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是否属于偶然所得

这一块国家个人所得税法中是有规定的.对于股票的期权按工资薪金所得来完税.具体规定如下

”(财税[2005]35号)的通知,首次对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该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股票期权所得性质进行了确认,具体征税规定包括:员工接受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应以转让净收入征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所规定的特定价格一般为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折扣价或约定价。按照规定,实施期权计划企业有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自行申报。

4. 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是怎样

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进行了规范。

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后都按照11号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际上,缺少对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也是不完整的。会计和税法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差异,会导致所得税会计的处理问题。

由于税收政策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规定一直不明确,上市公司无法对于股权激励无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从而导致披露的报表并不准确。2012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了我国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

该公告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对照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我们可以看出,税法和会计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无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对于附有市场条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对于股权激励,在税收处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在当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进行扣除。

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无论是在股权激励成本费用金额的确认上还是在扣除时点的确定上,会计和税法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对于股权激励的所得税会计处理问题,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中说的比较简略。

对于“与股份支付相关的当期及递延所得税”的问题,该书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为成本时,其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区别于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则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税法规定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成本费用的期间,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其中预计未来期间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超过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影响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在总局18号公告之前出版,当时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还不明确。

目前,根据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税法上允许额企业扣除与股份支付相关的成本费用。因此,在所得税会计上,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递延所得税的处理。

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规定比较原则,其中企业如何根据会计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计可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确定其计税基础及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整个问题的核心。期权的价值=时间价值(time value)+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 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为成本费用的金额是根据期权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根据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算,并不确认后续公允价值的变动。

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

5. 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明确了股权激励的有关税收政策

1、18号公告明确股权激励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因为股权激励费用是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所以准予在税前扣除。

2、18号公告规定,股权激励的标的必须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能是其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股票。股权激励的对象必须是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不能是其他公司的人员。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3、18号公告认为股权激励费用是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将其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于股权激励均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可以认为是合理工资薪金。

4、18号公告对此分两种情况处理:(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18号公告根据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只有在行权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依法税前扣除,不同于会计准则规定在等待期就根据配比原则确认费用。

5、18号公告规定,无论是可立即行权的股权激励计划还是需要等待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激励费用的扣除金额均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来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

6、18号公告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6. 股票期权所得如何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 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 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7.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

比照上市公司情况,根据上市公司依照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要求,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别按两种规定执行。

其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 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 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其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 (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 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 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 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 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 价格确定。

关于股权激励涉及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 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 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 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关于《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印发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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