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瞒股票基金未上报的处理
谁知道国内证券公司评级中的2A 3A是什么意思,评价标准是什么
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券商最高可获得140分的分数。
同时,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据了解,过去两年的试行期,我国BB级及以上公司评价计分均高于100分。
对备受关注的分类结果使用问题,证监会明确将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券商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同时,分类结果将作为券商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券商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证监会强调,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实际情况,分类结果仍不会对外披露,券商也不得主动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业内人士对本报表示,《规定》的正式发布,说明分类监管试行两年来效果很好,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分类评价程序公开化、透明度得到了很大提高;强调了扶优限劣的政策宗旨,有效解决了“扶大限小”的问题;指标体系既进一步简化又提高了集中度;体现了鼓励创新的导向;在国际视野的监管比较中,也处于较为领先的地位。
(周翀)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
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二)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四)被采取公开谴责...
国家规定干部财产申报有哪些内容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
报告 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制度内容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
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
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包括: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包括: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
酒店的收入审计是什么?
酒店内部审计是酒店任命的审计人员对酒店一定时期内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从真实、合法、效益三方面进行审查和评价的活动,目的是加强酒店内部管理和控制,挖掘内部潜力,提高酒店效益。
本文试从酒店的财务报告及其反映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费用和损益方面的审计内容进行论述。
一、酒店资产的审计 1、验证酒店各项资产的购入、领用、摊销、盘点和报废等环节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合理和有效,有无贪污、索取回扣、挪用、以劣充优、损失、浪费等问题。
如酒店存货的采购、登记、领用是否有严格的内控制度,包括采购价格、采购质量的审批和验收权限界定,存货领用的签字制约机制,存货报废是否符合酒店规定审批手续等。
2、审查各项资产的计价、核算是否正确、合规,资产是否完整,质量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有无随意改变计算方法,任意摊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如对固定资产计价是否合理,核算是否正确。
从理论上讲,固定资产的价值应包括酒店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这些支出既有直接发生的,如固定资产的价款、运杂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等,也有间接发生的,如应分摊的借款利息,外币借款折合差额和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酒店是否根据固定资产不同的来源,所涉及不同的费用支出,采用不同的具体计价。
3、审查各项资产的帐证、帐帐、帐实、帐表是否相符,有无漏计多计资产等问题。
4、审查应收帐款是否清楚。
酒店应根据由夜审转来的“应收帐”报表以及已离店而未付款的客人的各种原始帐单进行详细审查和计算,审核其报表上的总计数字是否与原始单总计相符,并根据营业部或预订部的有关资料,对签单客人的姓名、房号、公司名称以及客人签字进行审查。
另外,酒店是否建立了坏帐审批制度,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和坏帐损失的核销是否正确、合规。
5、审查酒店长期投资、短期投资业务中的各种股票、债券的购入、支出和收益的计价、核算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将短期有价证券和投资收益,包括其他投资收益不入帐,形成帐外资产等问题。
6、审查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多提少提,人为地调节利润。
酒店在计提折旧时,应以月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为依据,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是否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是否照提折旧,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是否在固定资产原价的3%—5%范围内,酒店是否根据财务制度中对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的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确定哪些固定资产该提折旧,哪些不该提,其计算及核算是否正确。
二、酒店负债的审计 1、验证酒店有关负债的内部控制是否行之有效,各项债务的发生和偿还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审查酒店各项债务的来源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将有关收入转移、隐匿于应付帐款问题,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提是否合规。
3、审查酒店预提费用的计提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利用预提费用人为地调节利润。
4、审查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折合差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将应当计入有关固定资产的购建成本的利息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酒店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以及用外币借款进行的工程发生的外币折合差额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计入固定资产造价,酒店是否将其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则计入当期损益,酒店是否将其计入固定资产。
5、审查酒店发行债券是否合理、合规,应付债券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利息费用和应计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将应计入开办费和固定资产价值的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等问题。
酒店发行债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向有关部门上报有关正式文件,经批准后发行,应付债券计价是债券面额回应付利息之和的现值,记帐时将面额、溢价或折价和应付利息分项记录,本期合并列入资产负债表中。
三、酒店所有者权益的审计 1、审核酒店资本是否真实、合规、财产估价是否合规、合理,有无通过财产估价侵犯法人合法权益问题。
酒店资本按投资形式不同可划分为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除股份制酒店外,所有酒店的投入资本都必须按实际投入数额列帐,如果投入的资本与记帐本位币种不一致,应在帐上同时注明该种货币的投入资本金额和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金额,对于应按规定的汇率分别对投入资本帐户进行折合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应在“资本公积”帐户核算。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酒店的注册资本应与实际资本相一致,在“实收资本”、帐户核算,注册资本一经确认,就不能随意改变。
以房屋、设备等实物投资的,应以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机构给出的确认价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作为酒店记帐的依据。
2、审查酒店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是否正确、合规,有无多提少提。
酒店组织形式不同,对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的要求也不同,股份制酒店按国家规定,酒店有利润,就必须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什么叫分红型保险?该怎么投保,
我国分红保险的机理与制度框架 我国从2000年开始销售分红保险。
经过不到十年的迅猛发展,分红险已成为寿险主流产品,2008年保费收入超过3650亿元,约占寿险总保费50%,2009年一季度更是达到了73.5%。
分红保险的关键是分红政策。
保险公司订立分红政策,需要协调市场竞争和经营成果,平滑长期与短期的关系,平衡客户与公司的利益。
分红政策的订立和监管,是公司管理、保险监管的焦点所在,也是分红保险报告制度的关键。
一、我国分红保险的模式 分红保险是一种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分享经营成果的险种。
保户按期交纳保费之后,不仅可以享受到一般的保险功能,还可以定期获得分红。
由于精算人员教育背景、公司状况及公司渊源的差别,分红保险在我国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一)现金分红和保额分红 现金红利法是以年度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红利。
在现金红利法下,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以现金支取红利、抵交保费、将红利留存公司累计生息、购买交清保额等方法支配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的选择比较灵活,可以满足客户对红利的多种需求。
北美地区寿险公司通常采用这种红利分配方法。
增额红利法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分配红利。
保单持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期满或退保时以保额或退保金的形式领取分配到的红利。
增额红利由年度增额红利、特殊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三部分组成。
年度增额红利每年以一定的比例增加保险金额。
特殊增额红利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资本市场出现异常表现或政府税收政策变动时将红利一次性地增加保险金额。
终了红利一般为已分配红利或总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将部分保单期间内产生的盈余递延至保单期末进行分配,减少了保单期间内红利来源的不确定性,使每年的红利水平趋于平稳。
英国寿险公司通常采用这种红利分配方法。
(二)全差分红与部分差分红 一般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保险,盈余主要来源于利差、费差与死差,退保、合同终止等有时也能带来一些利润。
确认盈余来源并将之以合理的方式分配是分红保险经营和监管的基础。
按照盈余分配来源分类,分红模式有 “全差分红”与“费(或死)差之外的其他差分红”两种。
在全差分红模式下,可能产生盈余的所有来源全部参与分配,即无论是死差溢、利差溢、费差溢还是退保溢、投资资产增值等都列入分红保单持有人能够分享的保单盈余部分。
在“费差(或死差)之外的其他差分红”模式下,除费差(或死差)不列入分红账户外,其他处理模式类似“全差分红”。
二、分红政策制定需要遵循的四大原则 在不同的分红方式、盈余分配来源下,分红的技术特征有一定的差别。
但是,不管采用何种分红方式,不论盈余分配的来源如何,分红政策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既要重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贯彻诚信经营和公平原则,又要充分考虑红利分配对公司未来红利水平、投资策略以及偿付能力的影响。
(一)满足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 分红保险的特征是定期分红,同时红利具有不确定性。
投保人购买分红保单时,对于未来的红利水平是有期望的。
对于合理的期望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保单持有人的预期通常是在保险公司的引导下建立的。
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保单红利演示以及公司自身的分红策略,引导保单持有人对未来红利建立某种期望。
保险公司在制定分红政策、管理分红业务和进行盈余分配时,应当充分尊重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
满足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不仅是分红保险经营管理的重点,也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基本要求,还是防范化解误导风险、解决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
我国分红保险开办初期,个别寿险公司未能真正重视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
不合实际的红利演示、销售过程中承诺高回报、隐瞒红利不确定性等误导行为时有发生,对分红保险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保险监管机构认识到这些问题,在建立相关制度时,规定了满足分红保险客户合理期望是总精算师的一项重要职责。
目前,在产品开发阶段,保险公司要制定较完善的管理办法,事先设定经营管理程序,明确各种流程,控制风险。
特别是分红演示部分,要在向客户揭示风险的同时,使其对分红险种有较为理性的理解;在销售分红业务时,宣导分红业务未来红利分配是不保证的,合理引导客户对未来的预期;在保单签发后,要结合分红业务的负债属性,做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二)分红的可持续性和平滑机制 分红业务要长期稳健发展,红利分配必须坚持可持续原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寿险公司首先根据当年度的业务盈余,决定当年度的可分配盈余。
根据分红产品的特点,寿险公司有权决定当期的可分配盈余,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动来调整红利,将部分盈余留存至未来发放。
一般情况下,寿险公司不会把分红账户每年产生的盈余全部作为可分配盈余,而是会根据对未来经济、资本市场及分红险种经营状况的预期,在保证未来红利基本平稳的条件下进行分配。
未被分配的盈余留存公司,用以平滑未来红利、支付终了红利。
通过合理运用分红政策中的平滑机制,保险公司可将分红水平稳定到一个长期可持续的水平上,避...
朋友说香港保险很好,我就想问问去香港买保险安全吗,回不回被骗啊...
赴港投保会有风险,但大小都是相对而言,没有绝对的评价。
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条款理解、缴费方式、理赔申请的递交、纠纷发生后解决程序和时间、汇率等方面。
在内地投保也同样会面临其中的部分问题。
只是考虑到区域跨度不仅是地理上,还涉及法律制度,因此会相对复杂一些。
不过出于对香港地区法律制度的信赖,我认为赴港投保并不像国内营销员说得那么恐怖。
并且由于香港地区资金投资渠道多,保费会相对较低,而收益相对会高,所以做足事前的工作,投保是不会有任何问题的,特别是收入水平较高,且往来香港较为方便的人士。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建议: 投保公司要了解清楚,保险公司名称,在行业内的口碑;了解投保时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和证件,短期赴港人员投保是需要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签署投保单、提供投保资料了解清楚缴费方式重点选择寿险、重疾险或者理财型产品,医疗类(报销型)可暂不考虑搞清楚销售人员的资质,香港地区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相对严格,请审核清楚多看香港保险业监理处的网站,了解多一点知识。
以上是我个人的一点认识,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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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处理“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对于党员干部“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在执纪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范围和基本要求。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领导干部每年度需要集中报告上一年度的事项主要有: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情况;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要求是“如实报告”,包括不得漏报,更不得虚假报告或隐瞒不报。
这也要求领导干部尽量详细报告,上述要求报告的事项,若有特殊情况应如实作出说明。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对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需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对党员领导干部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未予报告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
根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本人名下的房产或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财产品必须如实报告。
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未予报告。
我们认为,对此类行为应坚持“实质判断”这一标准。
即只要根据证据能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如本人没有如实报告,则违反了组织纪律,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第三,关于条规适用和处理问题。
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稳妥处理: 一是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由于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类行为如何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因此,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作出纪律处分。
此外,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同时该事项本身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二是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上述行为。
根据2010年5月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实践中,对能否直接依据该规定给予党员领导干部纪律处分,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我们认为,《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是认定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但由于该文件未明确具体处分档次,因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给予党纪处分的条规依据。
考虑到1997年和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对此类行为如何处分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可区别不同情节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方式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党员领导干部既有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也有其他违纪行为(如受礼行为)需要处理,可以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等纪律审查文书中将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作为情节一并表述。
《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
如何认定处理"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争议对于党员干部“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在执纪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第一,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范围和基本要求。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领导干部每年度需要集中报告上一年度的事项主要有: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情况;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基本要求是“如实报告”,包括不得漏报,更不得虚假报告或隐瞒不报。
这也要求领导干部尽量详细报告,上述要求报告的事项,若有特殊情况应如实作出说明。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对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需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对党员领导干部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未予报告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
根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本人名下的房产或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财产品必须如实报告。
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未予报告。
我们认为,对此类行为应坚持“实质判断”这一标准。
即只要根据证据能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如本人没有如实报告,则违反了组织纪律,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第三,关于条规适用和处理问题。
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稳妥处理:一是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由于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类行为如何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因此,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作出纪律处分。
此外,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同时该事项本身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二是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上述行为。
根据2010年5月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实践中,对能否直接依据该规定给予党员领导干部纪律处分,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我们认为,《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是认定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但由于该文件未明确具体处分档次,因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给予党纪处分的条规依据。
考虑到1997年和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对此类行为如何处分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可区别不同情节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方式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党员领导干部既有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也有其他违纪行为(如受礼行为)需要处理,可以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等纪律审查文书中将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作为情节一并表述。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五)子女与港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