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证券股票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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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给信托如果股票价格涨了属谁的涨的部分是不是归信托

什么叫股票质押式回购?

现在市场需要的不是短期的利好政策,因为短期性政策对经济运行周期不能改变;但是在当前大势下,有一个长期的利好就可以改变大势;而且,这个利好需要大家去呼吁和争取;这是一个对长期以来的不公平规则的修正,还补偿于大众;这是一个让大家重振信心的政策;这是一个可以面对大小非解禁难题也能够让投资者看到有利可图、有钱可赚的政策;这是一个解决当前金融危机下的股市问题的灵丹;这是什么政策呢? !!!修改(跌停板)跌幅限制为 -7%!!! 大家算过没有,股市执行的涨停+10%,而跌停板-10%,是一个已经实施但极其不公平的规则,因为,比如一个10元的票,涨+10%=11元,他从11元跌停板=9.9元,比10元少;或者从10元跌停板=9元,再涨停板=9.9元,还是少于10元,同样是经历已过涨跌停板,但市值没有回到原位,而是更少了,这就不公平。

我们现在要呼吁公平,最少应该使市值在经历一个涨跌停板可以回位,如果再要求公平些,应该对已经实施这么久的《市值跌幅-10%大于市值涨幅+10%》规则补偿修正为《市值涨幅大于市值跌幅》,这才公平,而在+10%为涨停板的条件下,-7%为跌停板就是一个合理的规则,这是一个让投资者一看就知道涨大于跌,有钱可赚的规则,这个公平规则,他绝对可以解决大小非等等等等问题 请大家多多呼吁,才有可能变成现实

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有什么不同?

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的主要区别一、融得的标的物不同融资融券顾名思义,可以融得资金,也可以融得证券,融得的资金再买股票就增强了多方力量,融券则增强了空方力量,因此融资融券是一种即可做多也做空的双刃剑。

股票质押融资只能融得资金,无法做空。

二、融得资金的用途不同这点可能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融资融券中的融资,获得的资金通常必须用来购买上市证券,增强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一定条件下加快了证券市场价值发现功能。

股票质押融资则不同,融得的资金可以不用来购买上市证券,当然,针对具体的融资主体,国家对其融得资金的用途会有一定的要求。

例如,证券公司通过股票质押融资取得的资金只能用来弥补流动资金不足,不可移作他用。

由此可见,融资融券与资本市场联系更紧密,股票质押融资可能既涉及资本市场,也直接涉及实体经济。

另外,与股票质押融资有个相类似的概念是股权质押融资,主要是指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以融通资金。

三、担保物不同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融资都是是对融入方的授信,故都需要担保物。

融资融券中,担保物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现金。

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出方有什么限制吗?

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股权质押必将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融资方式。

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言,随着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的增多,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凸现出来。

因此,深入研究与股权质押有关的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使证券质押登记业务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已刻不容缓。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概述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

出质人可以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获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

上市公司股权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受的担保品。

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在法律适用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首先适用法律关于股权质押及权利质押的规定;其次,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再次,作为担保的一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还要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定;最后,作为一种设定物权的民事活动,它还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股权质押担保制度是由《担保法》确立的。

在此之前,《公司法》仅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虽然允许设立股份抵押(见其第三十条),但是无论是质权还是抵押权,都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作为行政规章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能否创设物权存在疑问。

这里应该说明的是,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不区分抵押与质押,而把二者统称为抵押。

因此《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质押的概念。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

在此,《担保法》的表述值得商榷。

因为《担保法》所指的股份、股票质押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

在这一点上,有必要弄清楚我国《公司法》上股份与股票的用法与所指。

在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股东出资的证明是“出资证明书”,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才称“股份”,“股票”则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从未混同使用。

股份与股票也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股份则是股票的价值内涵,二者是一种表里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担保法》不仅把“股份”与“股票”并列使用,而且从其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意欲使股份指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而用股票指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

这种表述欠妥。

遗憾的是,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提法。

本文讨论的主题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对此,既可称之为股份质押,也可称之为股票质押,都不为错,但是,既然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类型,称之为股权质押似乎更为妥当。

二、作为质押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的适格性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设定须具备三个条件:出质股权的依法可转让性、书面合同、登记。

对于作为出质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的适格性问题,必须结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讨论,具体应分析如下几个问题: (一)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质押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法律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是由于发起人是公司最重要的原始股东,负有公司设立之责任,限制其股份在一定期间内转让,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的健全与信誉,也可以维护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

限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范内幕交易,因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是最重要的公司内幕人。

但是,各国并不绝对禁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而是通过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达致这一目的,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出于这一目的。

但是,《公司法》的规定似乎走了一个极端,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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