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1)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3)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3)未参加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或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四条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二、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年满60周岁。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4)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趸缴15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缴清费用并申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在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至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但不得一次性趸缴。
按月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趸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领取条件的,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可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发放60%,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达到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基础养老金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死亡。
(2)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
(3)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结算:
(1)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 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已领取养老金的,停发养老金。
(3)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1)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2)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