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法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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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险的全称应该是工伤保险,一般劳动者在参加工作之后,用人单位所购买的社保里面就有工伤保险,并且工伤保险的费用都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作为劳动者并不需要支付工伤保险的费用。那到底这个工伤保险法是什么意思呢?如果你不清楚的话,可以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工伤保险法是什么意思

工伤保险法是调整工伤保险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工伤保险法的特征

第一,投保人只有雇主一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费一般都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三方负担,而工伤事故是基于为雇主创造财富而造成的损害,因而,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的保费由雇主承担。

第二,受益人需经过严格鉴定,工伤保险的受益人只有经过科学的鉴定,才具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如此严格的资格鉴定,在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中是不需要的。

第三,保险待遇相对较高,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不受年龄、缴费期限的限制,待遇项目齐全,且其标准普遍高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指导要素。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康复和基本生活需要,促进产业安全”为宗旨,与社会保险的其他项目相比较,工伤保险法有其特殊的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包含:无过失补偿原则、雇主责任原则、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以及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一、无过失补偿原则

无过失补偿,即对已遭受职业伤害的工人,无论其个人有无违反操作规程也不管伤害责任属于雇主(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均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待遇。该原则的依据是现代劳动法理论和民法的损害赔偿理论。

(1)根据现代劳动法理论,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作为劳动力使用者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历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有保护义务,这也是用人单位对国家的责任。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保护义务,用人单位理应对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负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2)根据现代赔偿理论,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者有无过错。在现代化大工业出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因素属于高度危险来源。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条件。另外,即使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违反了操作规程,他(她)可以受到纪律处罚,但不能用扣除伤病津贴的方式惩罚受害人。在法律关系中,这是不能混淆的、截然区别的两个概念。

二、雇主(用人单位)责任原则

雇主责任原则,是指雇主对工伤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费由雇主缴纳,或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雇主(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个人不负担或缴纳任何费用(除意大利外,各国立法均规范由雇主缴费)。工伤是对劳动者劳动力的伤害,使劳动者部分或完全丧失赖以获取紧要生活来源的劳动力,劳动者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付出了身心和生命的代价,所以,雇主或用人单位为其雇员付出的身心及生命代价给予直接的经济补偿,或通过保险机制建立承担工伤危机的保险基金是雇主应尽的义务。

三、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工伤保险仅对因工发生的伤、病、残、亡实行补偿和提给保障待遇,所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科学的鉴定标准,合理地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发生的伤、病、残、亡等事故。

四、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受害人的事后、被动、消极的部分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应包含预防和康复。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出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是与补偿同等重要的王作。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可以减少事故发生率和基金支付率,这既有助于维护工人的权益,又能使保险基金出现良性循环的局面;同时,对受害人提给医疗康复是对受害人更积极、更深层次的补偿,既有利于个人和家庭,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工伤保险法的性质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集中地体现了传统私法向社会法的过渡。工业社会初期,雇佣关系的建立完全信奉契约自由原则,丧失了出产资料的劳动者为了谋生,不惜以生命和健康为代价,缔结所谓的平等、自由的契约,在这些契约中约定了“自甘冒险”和“共同过失”等条款,以免除资本家的经营危机和赔偿责任。在工人斗争和社会伦理演进的历程中,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责任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运用显示了相对公平的价值取向,但无法克服侵权行为法对于职业伤害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局限,这种局限表现在:对于职业伤害这一普遍现象,如果依据上述侵权行为法的权利救济体系,受害人的权利乃至今后的生活将无法预期。私法的局限性在于其抽象的平等和维护权益的个人本位思想,在职业伤害历程中受害人远不止受害人本人,还包含受害人所供养的家属,甚至包含其雇主和其他人,如职业伤害赔偿负担过重使部分雇主难以承受而倒闭或破产,受害人不仅不能得到充分赔偿,而其他受雇人也因雇主的破产而失业。职业伤害被看做是社会问题时,以维护私权的私法难以保障受害人的生活,难以保障社会的安定。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法,社会法以社会安定为宗旨,以平衡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支点构建法律体系,使职业伤害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与全社会的安全有机地结合起来。

与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比,工伤保险法律所展示的是该法更靠近法律程序。长期以来,在侵权行为法权利救济体系下,受害人与雇主之间因人身伤害赔偿而产生纠纷,并常常诉诸公堂。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学者在职业伤害赔偿领域可谓煞费苦心,精心编织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责任体系,同时,在当事人举证等程序义务上使用了种种立法技术,目的是能够使受害人增加获得赔偿的机会。在长期的诉讼历程中,职业伤害从雇主赔偿进展到社会补偿,经历了构建法律程序艰难的种种洗礼,区别的法律主题对于职业伤害赔偿有了深切的感悟——谁都明白,这类伤害赔偿的法律程序运作往往会经年累月。从私法跨越到社会法,并没有因职业伤害赔偿进展为工伤保险补偿而减损程序法的价值,只不过单纯的私益诉讼变成社会诉讼。受害人因获得的补偿不足或没有得到补偿与负责工伤补偿机构之间的争执已经和传统侵权法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有了质的区别。“早在一战前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开始,管辖权已经隶属于一些特殊的裁判所或其他组织。”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免除诉讼程序之累,社会保障争议一般都设定有特别的法律救济程序。当然,像德国社会法院体制是将这种程序的特殊性和诉讼程序的普遍性有机结合的例外。因此,工伤保险虽然不是社会保障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最接近诉讼程序的法律。我国社会保障法制起步较晚,多数社会保障法律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而工伤纠纷历史上就属于纠纷最多、矛盾集中、处理纠纷难度最大的劳动保险纠纷,长期“闹工伤”,不断上访、告状成为我国工伤纠纷处理的一大特色。其中不乏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而其他劳动保险至今很少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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