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投入规则有哪些
什么是企业转投入
企业转投入,是指一企业对其他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实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入。企业转投入,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入和债权投入,前者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企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企业出资购买其他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入和债权投入虽然同是投入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入中企业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入中企业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危机。
企业转投入的规制
对企业转投入加以规制,紧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入对象的限制。有的国家企业法规范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如日本。有的则规范企业不得为他企业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我国台湾。而英国企业法则规范,子企业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企业的成员,并且任何母企业向子企业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是无效的。有的对投入对象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企业法修正本》第三章第二节第九条规范:企业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从目前对企业转投入对象的限制来看,紧要是限制企业不转成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成员。
(二)对企业转投入额度的限制。有的规范企业为他企业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入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如我国台湾。法国商事企业法规范,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股份或资产的10%以上时,后者不能拥有前者发行的任何股票或资产。为了适应工商界经营进展和有效利用资金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已经逐步取消了关于转投入限额的规范,其规制重点紧要是放在公开化及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如《德国股份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范,一旦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1/4之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企业实行通知。
(三)企业转投入的例外允许事由。一般企业立法均对企业转投入设立例外的允许事由,紧要包含:1、如果企业本身是以投入为专业的,则不受转投入规范的限制,以投入为专业除专业投入企业以外,还包含以投入为紧要业务的企业。2、如果企业章程有特殊规范或已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受限制。3、企业转投入必须是长期经营为目的的投入,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为目的的投入行为不包含在内。
我国内地《企业法》第12条对企业转投入问题作了规范。即《企业法》允许企业对外转投入;仅明确允许企业对有限责任企业及股份有限企业转投入;对其他形式的企业是否可以转投入,没有明确规范,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对企业转投入的限额实行了规范,即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同时也规范了企业转投入的例外情形,与其他国家的规范基本相同,紧要包含:(1)就投入主体而言,国务院规范的投入企业和控股企业不受《企业法》投入比例限制,但何为投入企业、控股企业,其范围尚且有待作出权威解释。(2)就资本构成而论,企业在投入后,接受被投入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得计算在投入额内。
企业转投入的效力认定
我国《企业法》第12条第1款规范企业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投入。即法律允许企业向其他有限责任企业及股份有限企业转投入,如果企业向此种性质的其他企业投入又不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范的,则应当认定转投入行为有效。
但如果企业向有限责任企业以及股份有限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企业转投入的,特别是企业因对外投入而成为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成员的,是否予以准许,法律未作明确规范,对此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区别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因为无限责任股东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需对企业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对投入人极为不利的加重责任;若令企业承担这种责任,则会使企业的资产及其运营面临巨大的危机,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安全利益也会随之受损,因此,各国(地区)企业法一般都限制企业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并且,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项所要求的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的规范来看,企业也不能投入于合伙组织成为其合伙人。因而虽然我国《企业法》未如其他国家或地区明文规范企业不得作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规范,但多数学者作此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理由禁止企业向其他形态的法人企业实行投入,在我国,除了具备企业形态的企业法人以外,还存在着大量非企业形态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此类企业法人投入,不会影响企业投入者的利益。基于此种认识,则对于企业是否能够向合伙组织实行投入,成为争论最大的问题。没有必要禁止企业成为其他合伙组织的投入者。
理由如下:首先,允许企业对合伙组织实行投入,已有多个国外立法例可循。其次,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的人格,其有权自主地决定经营行为包含对外投入的方向。第三,企业对合伙组织实行投入从而加入合伙后,以合伙财产对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最终的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人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范的条件。第四,企业加入合伙后,虽然经营管理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不能成为禁止企业投入合伙的理由。第五,企业对合伙投入后可能造成企业资产的流失,但不应该成为禁止企业参加合伙的依据,而应当通过其他配套规范加以解决,以保护企业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如企业对外转投入的必须向其股东或者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以使企业债权人决定是否与该企业实行交易或者是否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以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
综上,目前对企业转投入对象即被投入主体的范围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对有限责任企业以及股份有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转投入的,其行为在理论上可以作为有效处理,在法律规范上也无强制性规范禁止,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