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集合信托计划
集合信托计划是指信托投入企业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在集合经营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经营管理方式或由信托企业代为确定的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具备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经营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入企业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区别,为被集合经营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目前在运作中存在很多不规范。
集合信托计划的产品结构及其法律特征
集合信托计划是由信托这一概念派生出的新型信托方式,属于信托的衍生品。笔者通过以下两例来解析集合信托计划产品的结构及其法律特征。
1.证券市场投向的集合信托计划产品。
某信托投入机构发行了一个计划规模为一亿元人民币的证券投入类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紧要投向于在沪、深两市公开挂牌交易的除基金以外的证券产品。
它的产品计划如下:其中一千万的信托份额为完全危机份额,委托人可能面临血本无归的投入危机,但如果该集合信托计划获得盈利,一千万完全危机份额的委托人将分享盈利的百分之八十;另外九千万的信托份额为无危机份额,这九千万信托份额的委托人不仅被保证本金安全,同时还将定期获得保底收益。同时如果信托计划盈利,无危机信托份额委托人只能分享盈利的百分之二十。乍一听,该集合信托计划设计合理,是对“高危机,高收益”的经济学原理的最佳体现。
理性解析该信托计划,不难发现它的基本运作模式:假设该集合信托计划被成功设立发行,它可以将一千万的完全危机份额再拆分成两个五百万并由此设置危机控制线,如果它的亏损总额达到五百万,则该计划宣告终止,九千万的资金退还无危机份额委托人,再用剩下的五百万完全危机份额支付无危机份额委托人的保底收益。
2.金新乳品集合信托计划。
金新乳品信托风波无疑是2004年中国信托业乃至整个中国金融领域被频繁讨论的一个热点话题。去年5月,金新信托企业在上海推出一个名为“乳制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的新产品。该集合信托计划规模设定为8000万元,期限一年。资金投向是受托人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收购一到两家效益较好的乳制品企业实行战略整合经营管理。在信托期限届满时再由德隆国际根据拟定的回购股权的比例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这一到两家企业的股权,扣除相关费用,预计投入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该集合信托是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下设的理财中心独家代销并代理资金收付的。在一个月的推介期内共有197名投入者购买该集合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八千六百万元。就在该信托计划成立不到半年之际,当初承诺回购信托计划所持有的乳制品企业股权的德隆国际因资金链断裂而自身难保,当初的回购承诺如水中倒影般变得虚无飘渺。
集合信托计划的法律危机
危机一:保本保底条款的法律危机。
中国银监会制订的《信托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范信托企业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结合第一个案例,根据证券市场的危机特点,信托计划的发行人无法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也就更无法保证其最低收益(如出现信托计划买入的证券品种出现连续开盘即跌停的不利局面)。而大部分买入信托份额的委托人由于缺乏证券市场专业知识和金融领域的法律知识,是无法预先了解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危机的,从这个视角来看,这也属于危机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现。
一旦上述的市场危机爆发,出现无危机信托份额的保底收益无法兑现甚至本金受损,委托人想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为保证本金安全的承诺和保底收益的设置明显抵触了法律的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这款集合信托计划的合同书本身具备违法性质,当属无效合同。委托人基于无效合同的收益是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
危机二:信托资金使用监管的法律危机。
解析金新乳品信托计划不难发现导致整个信托计划陷入危机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受托人没有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的约定投入项目。表面上看,金新乳品信托计划的确用募集的资金收购了三家乳制品企业的相应股权。可通过事发后大量阅读有关金新乳品信托的相关资料和盛名于中国金融业的德隆国际瞬间倾倒的始末材料,就不难发现,德隆国际实际上是在通过信托这种方式实行股权收购和置换,以便达到整合再获利出局的目的。金新乳品信托计划就是德隆国际众多资产收购计划中的一颗棋子。那么回到本文的论述中观点。金新信托作为拥有国资背景并获得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其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应当严格按照信托产品说明书的既定项目规范运作,并且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勤勉善良之心尽最大经营管理义务,而不是仅仅为坐收德隆国际超当期收购价格的回购承诺所带来的利益。虽然金新乳品信托计划在运营期间按照产品说明书完成了相应收购行为,但由于其设立的初衷是另有他谋,所以仍因认定为没有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的约定投入项目。
危机三:信托产品的营销法律危机。
金新乳品信托案中折射出应该引起重视的另一个问题是变相运用他人信用从事集合信托计划的营销。不管是国债、证券投入基金还是集合信托计划,在实务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发行人委托一家或者几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代销并代理资金收付。而银行因在长期的居民存贷款业务中的稳健表现成为被社会公众赋予信誉最高的金融机构。现实中由于广大投入者未在事先对将要投入的金融产品做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考察以及盲从抢筹的不良投入习惯,很容易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误认为是提给代售服务的银行。因此,一些信托投入企业往往利用大银行代销其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借用银行信用从事集合信托计划的变相营销。一旦信托产品受托人经验不足或发生不可抵御的市场危机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就可能出现投入者向银行而不是集合信托计划发行人问责的状况。其危害轻则负面影响银行信誉度,重则爆发冲击正常金融秩序的信用危机甚至有使银行被迫倒闭的可能。 危机四:来自信托计划委托方的法律危机。
从委托人层面来讲,紧要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危机。其一,委托人以不正当性质资产实行委托可能导致的法律危机。受托人在接收委托人受托资产的环节中,可能会面临其所接收的受托资产为委托人从非法来源获取或者为不正当占有的可能性。信托投入企业在发行一个集合信托投入产品时,由于时间、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很难有足够的力量去对每一个委托人所交付的资产实行合法来源的审查。如果委托人的受托资产被证实为非法财产或者不正当占有而被依法追缴,将给其他委托人和受托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重创了信托投入企业的资信和形象。其二,委托人不及时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的法律危机。一些信托产品为了快速使投入项目进入运转,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首次交付的资产后即开始运营信托计划。但如果委托人因种种原因无法提给当初承诺的信托计划后续受托资产,则同样可能出现集合信托计划中途停止或终止的可能并给该信托计划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
集合信托计划法律危机防范的政策建议
1.加强集合信托计划产品发行和信托合约的监管。
要从源头上杜绝类似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和保证最低收益条款的出现,就应该建立和完善集合信托计划的发行审批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背景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从立案设计到发行,所有的决策都是由信托投入企业自身作出的,而这其中就有可能出现信托计划的设立是为了达到非产品说明书所载项目的其他不可公开目的的状况。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可尝试参照股份企业上市公开发行股票需报中国证券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审核的制度为集合信托计划的发行设立一项审批权,鉴于有关信托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经营管理办法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制订,该集合信托计划的审批权具体可由中国银监会设立类似于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专门机构集中行使。亦或组织信托领域的行业协会由其行使集合信托计划的发行审批权,通过这种方式审查拟发行的集合信托产品的设立目的,资金投向的安全性、可行性,信托计划的经营管理机制,出现重大危机时的应急预案,收益分配模式以及面向投入者的集合信托产品说明书和集合信托产品销售合同要式条款等要件。从而在发行环节上保证集合信托产品的金融安全性,消除潜在金融危机出现的可能。
2.加强对投入者的危机教育以及严格合格投入者制度。
加强对投入者的金融基本知识宣传和投入危机教育宣传力度,使其认清信托产品投入与债券投入,股票投入等其他投入方式在危机级别上的区别。并能有效通过基本金融知识识别预见一些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危机。通过对银监会制订的《信托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严格执行,筛选出具备相应危机承受能力的投入人,降低属于集合信托产品正常限度内的危机转移为社会危机的可能。
3.加强集合信托计划产品的营销监管。
首先,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加强内部自律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增强经营责任意识。银行在推介代理产品时应当如实向投入者说明集合信托产品与银行产品之间在资金投向、收益来源和危机级别上存在的区别之处。
代理销售集合信托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在营业网点设置集合信托理财专柜,严格与办理普通人民币储蓄等相关业务的柜面相区别,在具体业务操作中,银行应与投入者签订危机责任告知书,再次强化投入者对该集合信托产品的了解和对危机的认知。
其次,各银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银行代理集合信托产品销售业务收取手续费率的监管,改革传统的以代理销售数量为收费依据的费率模式,这样,既可防止各银行问因抢占市场份额而出现的恶性竞争,又可以防止银行为争取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危机信息披露甚至故意隐瞒危机信息的不正当营销行为。
4.加强对委托人的资金和信用监管。
防范上述来自于委托人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危机,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加以预防和落实是一条较好的途径。就关于受托资产来源不合法或不正当而潜在的危机来说,除了在我国《信托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经营管理办法》中对合格投入者资格规范相应条件外,还应当由中国银监会或相关机构制订有关合格投入者购买集合信托计划份额的具体操作法律法规。根据集合信托计划受托资产紧要为资金的特点,可以尝试利用银行资金流转监控系统由银行出具资金合法来源证明,以加强和规范对委托人交付的受托财产的监管力度。
针对集合信托计划委托人不完全履行信托合同义务的危机,可由信托投入企业在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约定有关后续受托资产的担保条款。因为信托本身就是一种将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相分离的特殊法律构造,委托人在与信托投入企业签订信托合同时就将受托物的处分权交给了信托企业,因此信托企业在取得委托人首次交付后要求委托人交付后续受托财产并为可能出现的无法交付危机设置担保条款是理法皆可的。
5.提高金融机构的内部危机控制能力。
在无法改变金融创新内在特质和寻求法律自身完善的前提下,探索和提高金融机构内部危机控制能力加以预防和化解集合信托计划的未知危机也许是一条最切实有效的危机防范途径。应当重视金融机构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运用,发挥法律部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法律危机的功能。从危机控制制度建设角度来说,要着力建立危机控制与员工利益挂钩机制。运用一定技术手段、方式并结合以业务实际建立一套危机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如危机责任界定、责任追究制度等。动态监测责任人所经营管理资产的危机度。真正做到激励与约束相互制衡,权、责、利相互对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