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费用
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私募股权的投资工作主要是由专门的投资企业负责,但是由于某些政策因素的限制,契约型私募基金一直被金融行业看作不受欢迎的股东,这种形式的存在很有可能会为上市发行造成障碍。金融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分成两个形式:一种是公司型,另一种是有限合伙型。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形式为公司型,公司需要充当投资平台和管理平台的角色;而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形式为有限合伙型,合伙企业就是投资平台,其中相应的有限合伙人则为管理平台。以公司形式的基金为例,按照基金发生时的内容可分为开业时的开办费用、开业后的审计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并且管理团队的人工费、差旅费以及业务经费等也包括在内;而有限合伙形式的基金费用在相应的合伙协议订立之初就会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只承担相应的中介费用,也就是审计费、律师费以及咨询费等,而实际管理团队则应负责人工费用、差旅费、业务经费以及其他相应费用。
基金管理公司私募股权投资费用的财税处理
2.1 公司型
(1)业务结构。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费用在业务支出方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投资人、目标公司、基金经理以及基金的托管人。
(2)公司型私募股权费用的所得税处理。第一,从基金公司方面分析,在基金公司获取非上市公司股利所得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如果其属于符合税法相关条件的企业,那么它们之间所产生的投资收益按照规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1];而如果基金公司因转让公司股权而获得投资利益或损失,那么此类费用应一并归纳到基金公司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企业所得税。第二,从投资人方面分析,来源于基金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如果投资人为公司,那么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如果为个人,则应按照股息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2 有限合伙型
合伙形式的基金在前期的开办费用较少。通常情况下,此方面的基金需要由管理公司负责;而通过相关文献研究发现与投资项目相关的中介费用大约占总项目投资额的3%。所以,这一部分的费用应由合伙制的基金负责。合伙制基金可以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准则》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在此执行过程中可将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所有中介费用记入管理费用中,或者也可以先按照投资项目挂往来账,待项目退出时按照相应的配比记入管理费用。
例如,某合伙制基金在2017年完成两个投资项目,分别为甲项目和乙项目,终止了一个丙项目。那么甲项目发生的中介费为30万元,乙项目发生的中介费为30万元,丙项目发生的中介费为15万元。2018年时甲项目投资退出。
财税处理:
(1)借:管理费用75万元;贷:银行存款75万元。
(2)借:其他应收款——甲项目30万元、其他应收款——乙项目30万元、管理费用15万元;贷:银行存款75万元。
2018年甲项目退出投资时,借:管理费用30万元;贷:其他应收账款——甲项目30万元。
如果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执行,那么财务处理如上(1)和(2)。根据当前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虽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纳入到汇算清缴的范围中,并且合伙人属于个人的,还应向税务部门申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其中包含应纳所得税额的需要申报缴税;而如果合伙人为企业,那么应参照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税款的缴纳,在此过程中,如果合伙企业本年度有盈利,则还需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各合伙人按照相应标准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如果合伙企业本年度为亏损状态,那么亏损费用不能分摊至各合伙人身上,应通过合伙企业后期的年度盈利来弥补,直到合伙企业出现盈利结余时再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中的相关规定,(1)和(2)两种财税处理方法从根本上来看具有同等的效果。
现阶段,所有合伙人由企业构成的基金,在项目的投资方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变通情况,也就是所投资的项目并不需要所有合伙人的赞同才能进行,只要在相应的决策会议上经过多数合伙人的同意,即可开展项目工作。此时,对所投资项目持有否决意见的合伙人可以不参与此次项目的投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发现,这种项目投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为相关投资费用的财税处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例如,某合伙制基金共有三个合伙企业,分别为A企业、B企业以及C企业,2017年已完成Ⅰ项目和Ⅱ项目,其中,Ⅰ项目是由三个合伙企业共同出资进行的,A出资500万元,B出资400万元,C出资400万元;而Ⅱ项目是由A企业和B企业两家出资进行的,A出资500万元,B出资500万元,C不参与此次投资。在实际运行过程中,Ⅰ项目共发生中介费用40万元,Ⅱ项目共发生中介费用34万元;Ⅰ项目在2018年退出,并获得总退出款1800万元,Ⅱ项目在2019年退出,获得总退出款1700万元。
财税处理:
2017年投资Ⅰ项目时,借:长期股权投资——Ⅰ项目130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40万元;贷:银行存款1340万元。
投资Ⅱ项目时,借:长期股權投资——100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34万元;贷:银行存款1034万元。
2018年Ⅰ项目退出时,借:银行存款180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Ⅰ项目1300万元、投资收益500万元。同时结转往来账,借:管理费用40万元;贷:其他应收款——Ⅰ项目40万元。
由此可见,该年度实现净利润为460万元;根据税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获利润需要按照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并在各个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地进行相应的缴纳。
此外,Ⅱ项目在2019年退出,借:银行存款170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Ⅰ项目1000万元、投资收益700万元。
同时结转往来账,借:管理费用34万元;贷:其他应收账款——Ⅱ项目34万元。
根据上述得知,本年度获得净利润为666万元,按照税法中的相关规定,各合伙企业需要按照合伙协议中的行管规定进行分配,并进行汇算清缴,但是由于C企业不参与Ⅱ项目的投资,所以,本年度实现的666万元净利润就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商定,在A与B企业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由A企业和B企业分别进行相应的汇算清缴工作。由于税法在各地的实施过程中具备一定程度的柔性,所以,在不违背税法规定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A与B企业通过与税务机关的协商,可以由两者共同承担相应的税费,并分别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结论
私募股权投资费用的财税处理工作是一项系统、繁杂的工程,其投资组织的形式以及投资项目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投资费用的内容,尤其是合伙制基金在财税处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尽快出台相应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合伙制基金的私募股权性质,以此来使合伙制基金的私募股权股息分红能够满足税前扣除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