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有什么
企业转投入,是指一企业对其他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实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入。企业转投入,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入和债权投入,前者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企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企业出资购买其他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入和债权投入虽然同是投入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入中企业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企业、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入中企业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危机。
企业转投入的规制
对企业转投入加以规制,紧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入对象的限制。有的国家企业法规范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如日本。有的则规范企业不得为他企业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我国台湾。而英国企业法则规范,子企业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企业的成员,并且任何母企业向子企业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是无效的。有的对投入对象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企业法修正本》第三章第二节第九条规范:企业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从目前对企业转投入对象的限制来看,紧要是限制企业不转成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成员。
(二)对企业转投入额度的限制。有的规范企业为他企业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入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如我国台湾。法国商事企业法规范,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股份或资产的10%以上时,后者不能拥有前者发行的任何股票或资产。为了适应工商界经营进展和有效利用资金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已经逐步取消了关于转投入限额的规范,其规制重点紧要是放在公开化及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如《德国股份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范,一旦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1/4之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企业实行通知。
(三)企业转投入的例外允许事由。一般企业立法均对企业转投入设立例外的允许事由,紧要包含:1、如果企业本身是以投入为专业的,则不受转投入规范的限制,以投入为专业除专业投入企业以外,还包含以投入为紧要业务的企业。2、如果企业章程有特殊规范或已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受限制。3、企业转投入必须是长期经营为目的的投入,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为目的的投入行为不包含在内。
我国内地《企业法》第12条对企业转投入问题作了规范。即《企业法》允许企业对外转投入;仅明确允许企业对有限责任企业及股份有限企业转投入;对其他形式的企业是否可以转投入,没有明确规范,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对企业转投入的限额实行了规范,即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同时也规范了企业转投入的例外情形,与其他国家的规范基本相同,紧要包含:(1)就投入主体而言,国务院规范的投入企业和控股企业不受《企业法》投入比例限制,但何为投入企业、控股企业,其范围尚且有待作出权威解释。(2)就资本构成而论,企业在投入后,接受被投入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得计算在投入额内。
企业转投入的效力认定
我国《企业法》第12条第1款规范企业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投入。即法律允许企业向其他有限责任企业及股份有限企业转投入,如果企业向此种性质的其他企业投入又不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范的,则应当认定转投入行为有效。
但如果企业向有限责任企业以及股份有限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企业转投入的,特别是企业因对外投入而成为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成员的,是否予以准许,法律未作明确规范,对此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区别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因为无限责任股东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需对企业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对投入人极为不利的加重责任;若令企业承担这种责任,则会使企业的资产及其运营面临巨大的危机,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安全利益也会随之受损,因此,各国(地区)企业法一般都限制企业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并且,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项所要求的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的规范来看,企业也不能投入于合伙组织成为其合伙人。因而虽然我国《企业法》未如其他国家或地区明文规范企业不得作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规范,但多数学者作此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理由禁止企业向其他形态的法人企业实行投入,在我国,除了具备企业形态的企业法人以外,还存在着大量非企业形态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此类企业法人投入,不会影响企业投入者的利益。基于此种认识,则对于企业是否能够向合伙组织实行投入,成为争论最大的问题。没有必要禁止企业成为其他合伙组织的投入者。
理由如下:首先,允许企业对合伙组织实行投入,已有多个国外立法例可循。其次,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的人格,其有权自主地决定经营行为包含对外投入的方向。第三,企业对合伙组织实行投入从而加入合伙后,以合伙财产对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最终的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人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范的条件。第四,企业加入合伙后,虽然经营管理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不能成为禁止企业投入合伙的理由。第五,企业对合伙投入后可能造成企业资产的流失,但不应该成为禁止企业参加合伙的依据,而应当通过其他配套规范加以解决,以保护企业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如企业对外转投入的必须向其股东或者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以使企业债权人决定是否与该企业实行交易或者是否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以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
综上,目前对企业转投入对象即被投入主体的范围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对有限责任企业以及股份有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转投入的,其行为在理论上可以作为有效处理,在法律规范上也无强制性规范禁止,应当认定为有效。
企业超过限额对外转投入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企业违反《企业法》第12条第2款规范的限额对外转投入的,其转投入行为是否有效?对此问题,仍然有区别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无效说。认为转投入行为全部属无效,因为《企业法》第12条第2款的规范属法律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二是有效说。认为企业转投入行为纯属企业内部的财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其他企业所能知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可以由企业负责人赔偿企业因超过限额转投入而所受的损害,该行为对企业仍然有效。其三是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范限额部分的投入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投入行为仍然应当认定有效⑾。在我国内地目前部分无效说为多数人所主张。
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超过限额对外转投入,应采有效说较为妥当。理由为:其一,企业转投入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行为的范畴,依据企业法上的企业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作过多的干预,一律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并不符合实际,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上市企业中普遍存在这种状况。其二,企业转投入行为在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被投入企业已经核准登记成立,认定转投入行为无效必将带来被投入企业的重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未登记前的状态,而这对于已经与被投入企业发生民事行为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入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入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如果此时认定企业转投入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则该部分转投入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企业投入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形式构成要件,使被投入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投入企业是企业法人的,则违反了企业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其四,当企业内部行为引起内部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护外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处理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冲突各方的利益,相对于被投入企业而言,企业转投入行为的争议属于投入企业的内部争议,应先行考虑被投入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其五、为鼓励企业多元化经营,提升投入意愿,促进经济进展的需要,发挥企业潜力,应逐渐放宽对企业转投入的限制,这也是各国立法的进展趋势。其六、国外相当国家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范也并未将其作为当然无效规范。因此,从法理角度而论,我国现有的企业立法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但是,目前由于我国《企业法》对企业转投入,仍然是作出了限额性的规范,而且从法律规范的本身含义来理解,此条规范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企业对外转投入超过此规范限额的,则超过规范限额部分的投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即在目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在实践中应当采部分无效说是合法的。但是不能按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应当区分具体状况作出区别的处理。
(一)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转投入的决议,但尚未作出转投入的实际履行行为。此种状况下,如果企业股东或者企业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则应当认定超过法律规范限额部分的转投入决议为无效,因此时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范的实质要件,由于此时决议尚未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存在由当事人返还财产的问题。此类纠纷属于能够处理、裁决以后又能够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作出转投入的决议并已经完成转投入行为,应当区分是否经过工商登记经营管理部门的核准而作区别的处理。
1、如果投入行为已经部分完成,如将投入款转入各发起人认可的投入帐户内,但被投入的企业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仍然可以确认超过规范限额部分的转投入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以及转投入行为无效,由被投入企业的其他发起人向投入企业支付超过法律规范部分的投入款,被投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变,而各发起人之间的投入份额作相应的调整;或者由企业收回该超额部分投入款,被投入企业的注册资本作相应减少处理;如被投入企业的其他发起人区别意上述处理方式的,则可作为被投入企业设立失败处理,参照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解散的有关规范处理。对因此而给企业以及拟设立的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作出投入行为的企业股东、董事或经理向企业赔偿。
2、如果转投入行为已经完成,并且被投入企业已经经过工商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此时,虽然可以确认超过法律规范限额部分的投入行为无效,但是不宜判令被投入企业向投入企业返还投入款。因为如果判令被投入企业向投入企业返还投入款,从法律上讲,属于抽逃被投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符合被投入企业的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而且还会损害被投入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该转投入行为已经得到工商登记经营管理部门的行政核准,判令被投入企业返还投入不利于企业形态的稳定。此时,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强制转让超过法律规范限额部分的出资或股份。具体的操作是首先应当通知被投入企业的其他投入人或股东,要求被投入企业的其他投入人受让该部分出资,如果其他投入人区别意受让该部分出资的,则可以视为其他投入人或股东同意将该部分出资向被投入企业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即可以对该部分出资或者股权实行拍卖;如果该投入行为造成了投入企业的资产损失的,即转让出资或者拍卖所得与原投入额之间存在亏损差额的,则应当判令作出投入行为的企业股东、董事或经理向企业赔偿因该投入行为给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投入企业的其他投入人区别意受让该出资且经拍卖又未成功的,则可以对该部分出资实行价值评估后确认企业损失的数额。
此类纠纷处理的法理依据以及司法准备总的来说尚属不足,受理以后较难处理,或者裁决以后较难执行,应当慎重受理及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