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人制度有哪些注意的
保荐人制度的定义
保荐人是根据法律规范为企业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责任,并为上市企业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入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股票承销商。保荐人制度则是由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企业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危机防范责任,并在企业上市后的规范时间内继续协助发行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企业遵守上市规范,完成招股计划书中的承诺,同时对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负有连带责任。
保荐人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制度环境解析
20 世纪 70 年代,西方各国为了进展经济、推动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展,纷纷在主板市场外建立了创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为中小型高科技企业提给了融资的方便,为其进一步进展提给了不尽的资金动力 ,客观上也积极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进展。怀着同样的目的,我国在2004年启动了有别于主板市场的创业板市场。从微观上讲 ,创业板市场具备为中小型高科技企业持续融资,为创业投入提给出口、促进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的功能。从宏观上讲,创业板市场对高科技产业的进展、产业结构的调整、资本市场的深化以及就业的增长 ,甚至国民经济的持续进展都具备深远的意义。但创业板市场同时又充满了危机。创业板市场为前瞻性证券市场 ,它对企业的上市规模、历史业绩和盈利记录要求很低 ,关注的是企业是否有进展前景 ,是否具备良好的盈利模型和战略规划。所以与主板市场相比 ,其危机更大 ,上市企业被摘牌、破产倒闭的概率更高。因此 ,为了保护投入者的利益 ,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进展 ,创业板市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就应该更高。如何保证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质量 ,如何从制度上、组织上来规范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就成为各国创业板市场建设的重要课题。保荐人制度于是应运而生。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紧要有三种:审批制、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体制有关。在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是注册制。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随着证券市场的进展和证券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经过了由行政审批制、核准通道制、保荐人制度的历史历程。我国在证券市场建立之初紧要实行行政审批制,在行政审批制度(即额度审批制下),证券发行完全由行政机关对证券发行实行审批。
审批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额度分配,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进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
二是实行预选,即在发行额度或数量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供 “证监会”审核。
三是批准发行,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
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实行初步审查;复审,则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实行。这一审批制度存在的紧要问题,一是计划经济方式,二是行政化操作,三是审批程序的公开性不够,极易形成“暗箱操作”。其后《证券法》公布实施,证券发行改为实行核准通道制,这次改革内容紧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不再由各部门及各地方政府向证券主管部门报批,而改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由证监会核准。但这种制度也不理想,紧要弊病有:第一,由于股票供需不平衡,实行通道制,就是券商在向证监会申报时,分配一定的通道,有几个通道,一次最多送几个企业。它在约束企业的融资冲动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不利于同行业竞争。第二,同在上市推荐制度下,券商的紧要责任存在于上市推荐行为中,且没有担保责任,而职责期限也仅限于企业上市之前,企业上市后职责则终止。证券商如果帮发行企业作假,法律危机很小。第三,这种留有计划经济基础痕迹的核准通道制度,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证券业开放形势面前,必须加紧改革。
证券保荐人制度的建立和进展
证券保荐人制度起源于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另类投入市场(AIM) ,是一种优选上市企业、防范二板市场高危机的机制。根据AIM市场交易规则,上市申请人除应披露董事、承销商、业务及财务状况等信息外,还需聘请在交易所注册的保荐人实行担保 (Guarantee)。加拿大的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SX)、香港交易所创业板市场(GEM)也采纳了这一制度。我国的证券保荐人制度紧要参考借鉴了香港、英国做法,但将其应用范围拓宽到证券发行领域。所谓保荐人(Sponsor),是指按照法律规范为上市企业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 ,并为上市企业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入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企业。保荐人制度就是由保荐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 ,核实企业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并承担危机防范责任 ,在企业上市后的规范时间内 ,保荐人需继续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督促企业遵守上市规范 ,完成招股计划中所提标准 ,并对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负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使保荐人充当证券发行环节的“第一看门人”的角色,把对发行、上市企业一部分监管责任落到券商的头上。
2003 年末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和2004年5月第一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公布,拉开了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革命性变革的序幕,证券保荐制度正式在我国推行。2005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6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我国新《证券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发行上市阶段对保荐人的要求 ,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保荐制度实行经营管理。
根据2003年末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范,我国保荐人制度适用于有限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企业发行新股、可转换企业债券。我国证券保荐人制度要求保荐人(通常为券商)负责证券发行人的发行上市辅导和发行上市推荐,具体职责包含核实企业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 ,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危机防范责任;企业上市后的法定期间内,保荐人还应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企业遵守上市规范,并对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而2006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我国新《证券法》第11条规范“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企业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第 1 款)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实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第 2 款)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第3 款) 。新《证券法》增加这一条规范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经营管理体制,确保上市企业规范运作,是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进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经营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依照新《证券法》,我国保荐制度适用于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企业债券 ,依法采取承销方式 ,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因此 ,新《证券法》对保荐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行了一定的扩张。
保荐人制度的紧要内容
保荐人制度是很多海外证券市场尤其是二板市场上设立的一种中介组织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把发行企业的质量和保荐人的利益形成直接挂钩,防范市场危机,规范上市企业行为,保护投入者利益。具体地说,保荐人承担的责任大体上可分为两方面:
一是企业上市保荐责任。
企业上市保荐责任紧要包含以下几点:
(1)勤勉尽责地为被保荐人提给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
(2)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状况,确保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的发行上市条件;
(3)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4)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5)确认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并确保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上市企业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
(6)代表被保荐人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实行沟通。
二是上市后信息披露保荐责任。
企业上市后,保荐人通常在2年内要持续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保荐责任:
(1)继续为被保荐人提给持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被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进展、募集资金使用及其它各项义务;
(3)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4)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实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报告;
(5)代表申请人与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实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实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6)企业上市后,就被保荐人业绩状况、进展前景、市场表现等发表财务解析报告,为投入者决策提给参考意见。
我国实施保荐人制度的必要性
上市企业在公开发行时信息披露不规范甚至虚假包装,上市以后业绩急剧滑坡是长期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证券承销商没有充分履行职责是一个重要因素。
(1)行政审批制阶段。
1990年到2001年,我国股票发行采用行政审批制度,实行“额度控制”,即拟发行企业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首先要经过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然后向当地证券经营管理部门提出发行股票的申请,经当地证券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同意,上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额度后,企业可提出上市申请,再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方可发行。审批制弊端很多,从企业的选择到发行上市的整个历程透明度不高,极易形成寻租与设租,市场调节作用难以实现,资源配置功能受到很大制约,尤其是大批劣质企业的上市更是严重损害了广大投入者的利益。在这种制度体系下,股票承销商只要能通过各种手段,帮助企业争取到发行额度并完成发行上市的组织工作就大功告成,即使企业上市后被发现质量很差,担任股票承销商的证券企业也不承担责任或者受到处罚。
(2)核准制阶段。
从2001年3月开始,我国正式实施核准制。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股票时,只要符合《证券法》和《企业法》的要求即可申请上市,不再需要各级政府批准。但是,发行人要充分披露信息,证券主管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规范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核准制在具体操作中是通过通道制度来完成的,即证监会对券商每年授予一定的发行股票的数目(即通道数),通道的分配根据证券企业的规模大小而定,大的不超过8个通道,小的不少于2个通道。由于证监会根据券商执业质量的年度考核状况,可以暂停或扣减券商的通道数目,在客观上促进了券商完善项目的质量经营管理和危机控制,使券商投入发行业务整体执业模式和质量得到一定改观。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进展和成熟,通道制的缺陷也日益显现出来。除了通道数目对券商投入发行业务进展形成瓶颈以外,最紧要的问题是由于通道制下券商同时能够推荐的股票家数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必须用有限的通道尽可能创造最大的收益。内在的利益驱动导致券商将单个项目规模放在首位考虑,忽视了对发行人应有的督导责任,使新上市企业的质量显著下降。根据2003年上市企业的中期报告统计,当年新上市的47家企业中有27家业绩出现了大幅度下滑。因此,实施保荐人制度,让股票承销商成为保荐人,在保荐人和发行企业之间建立责任连带机制,充分发挥保荐人的专业能力,切实把好上市企业质量关,具备非常强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