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涉及哪些
什么是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所谓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企业投入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入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时,则这种诉讼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其必要性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第一,从投入者诉讼的愿望而言,它表现为一种给付之诉,即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它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或经济行为,这是由投入者是通过证券市场而参与经济行为的特性所决定的。第二,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具备两重性,即既是形式权利人,又是实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主体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实质权利人)而起诉,也可以是为企业的利益(形式权利人)而起诉。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
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我国利用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数个年头,但这些执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投入者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种重行/刑轻民的现象已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进展,也大大伤害了投入者的投入热情,在一个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显得极不正常。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入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谓“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执法者和司法机构则习惯于以“市场危机”和“投入者教育”作为稳定社会的有效手段,却偏废了对违法违规者的有力惩处制裁和包含民事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有关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实行修整和完善,通过法律赋予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以监督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权等,并借鉴判例法国家的一些运用判例的合理做法,摒弃过度保守的观念和拘泥现行法律成规的做法,推进和创新投入者权益维护的法律制度,这在最终也将推进中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进展。在证券市场中,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和投入者的民事赔偿机制三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当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分别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1.程序法上的规范
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操作制度紧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民诉法》第18、19、20、21条规范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级别管辖),第29条规范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地域管辖),第53和54条规范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第55条规范了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及判决效力,第108条规范了起诉的条件,第112条规范了法院立案的时间和程序;《若干意见》第59~64条是对《民诉法》第54、55 条的进一步解释,例如在这些条款里规范了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根据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是否确定,规范了如何推选代表人,对人数不确定的应如何公告及公告期限,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对有关法律关系及损害事实提给证据,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力等。
2.实体法上的规范
涉及投入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民法通则》第 106和117条规范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31、132条规范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第134条规范了承担民事责任的紧要方式;第135和 137条规范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企业法》第63和118条规范了企业董、监事、经理在执行企业职务时因违法致企业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14条规范董事、经理违法以企业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人提给债务担保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中将侵权行为规范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其中,第18、175条规范了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第5、67、68、69条等相关法条规范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5、71、184条等相关法条规范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63、177、202条规范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第42条规范了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及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已基本具备,并已体系化,《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范;《企业法》是关于企业的经营者给企业造成损害时,必须向企业和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则规范了上市企业、上市企业的经营者、有关的中介机构、其他侵害人(例如黑庄、侵占上市企业资产的大股东等)因侵权给企业或投入者造成损害时,必须向企业或投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法律层层递进了现代企业商事法律行为中,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责任事由。
3.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进展有其特殊性,在短短的十数年中,走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因此,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范,一旦涉及诉讼,对法院有关当事人而言,将会无所适从。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这个“暂”字从程序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但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的角度,应是可以理解的,在目前形势下,尽快出台《企业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范的内容很多。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过错责任是法定,还是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是由原告负紧要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负紧要举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举证,是否应当赋予其免责抗辩权?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须证明具备必然因果关系,还是象银广夏案中的原告那样只需推定证明上市企业虚假的信息披露与股价暴涨及违法行为被揭露、被制裁后股价暴跌之间具备一致性即可?违法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企业或所有投入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限,还是应加上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投入者所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认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在程序法方面,虽然《民诉法》第54、5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相关条款对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全面的规范,但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区别。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备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或区分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等,都必须加以明确规范的。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紧要诉讼形式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紧要诉讼形式有两种,即投入者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里,须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确立起集团诉讼这个概念,在有关的法律条款里,还只有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这两个名词,但我国目前所发生的诸如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实质已具备了集团诉讼的特征,故我们将此类案件直接称呼为投入者集团诉讼。投入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两种区别性质的诉讼制度。
在美国,法律赋予了投入者两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投入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美国规范这两种诉讼制度的法律文件紧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修改法》、《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在美国,投入者集团诉讼一般都由专业的诉讼律师牵头召集,从开始策划到诉讼结束,律师几乎全程包揽,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投入者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协议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代理协议中有免交代理费的条款。因此,投入者集团诉讼制度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该制度已成为投入者权益保护的极其有效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类似的亿安科技案由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发起,颇具美国的投入者集团诉讼,所区别的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范了受害人必须实行权利登记,法院必须实行权利登记的公告(当人数不确定时),如果该案被受理并得到胜诉的判决,则判决效力只对那些实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这样的规范,使得诉讼标的相当有限,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大大削弱。而在美国,股价操纵案的违法者操纵股价的获利被视为投入者所遭受的损失,此外,在此基础上,还要对违法者处以巨额惩罚性赔偿,几乎可以令违法者倾家荡产。这些都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所不能比拟的。
同样,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人们运用和驾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能力是相当强的。美国有些律师专门瞄准那些“有问题”的企业,收集企业经营者侵权的证据,然后,劝导某个股东以其名义发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可以使那些允许大股东随意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董事、监事承担返还企业资产的民事责任;同样,那些因随意担保而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部分也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令担保决策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还有诸如企业被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损失,也是因为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企业财产的损失应有违法违规的经营者承担。
不仅如此,股东代表诉讼有时还可以与投入者集团诉讼同时实行,由于诉因是两个,因而是属于两个区别的诉讼。在多数状况下,投入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富有喜剧性的是,投入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入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则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诉讼。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范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对侵犯投入者权益的行为与企业(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发行人(上市企业)和承销商是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董事等责任人员虽也是被告,但若投入者胜诉,其原告胜诉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过企业而非董事等责任人员实现的,因此,董事等责任人员实际上变成了陪衬而已。然而,作为虚拟侵权主体的“企业”,其侵权行为并非由企业所为、而是由董事等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对于企业向投入者支付赔偿的部分,企业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负有侵权责任的企业经营者和监督者实行追偿。如果没有这种追偿制度,将使“投入者”和“股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这种尴尬,有效的办法是,当投入者通过集团诉讼或个人诉讼获得胜诉赔偿后,如果损失是通过上市企业向投入者赔偿的,则企业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监事追偿,如果企业拒绝或怠于追偿,则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对企业(实质为全体股东)所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实行追偿,追回由企业“代付”的损失。
只有将投入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并使上市企业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企业和投入者之间的关系。如因操纵市场、虚假信息披露致投入者权益受损的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中,若上市企业被提起投入者集团诉讼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或上市企业因违法犯罪而承担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还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企业被判赔偿或被判罚款/金而支付的款项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实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