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适用于场内基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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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以下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基本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全面的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投资人投资基金产品提出匹配建议的方法。

第三章审慎调查

第八条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代销后是否向基金投资人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第十三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的合法合规,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

第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完整的调查方法,规定清晰合理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二十条基金投资人调查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上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

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价结果应当以书面或电子的方式及时反馈给基金投资人。

第二十三条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至少了解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预期投资期间;

(三)期望回报;

(四)投资经验;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提示基金投资人更新其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反馈,或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数据挖掘的方式进行评价的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强行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中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制定一至三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年月日起实施。

经营机构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包含哪些

者适当性制度包含对者分类,对产品分级,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者三方面的含义。

《证券期货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不可能规定出非常精准的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法规如果过细,很可能与实践脱节。为此,就要按照签署“责任状”的逻辑,紧紧抓住经营这个“一肩挑两头”的主体,明确经营既要按照《办法》规定和自律组织规定对者分类,又要具体负责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级,制定产品分级的内部管理制度。应该说,能否准确分级是各核心竞争力的一种体现。

证券期货经营不是一般的市场参与者,它们既要面对筹资者,又要面对者,既要参与规则的制定,又是重量级的规则执行者,堪称市场秩序的主要塑造者之一。因此,必须强化经营的适当性义务。它们尽到应尽责任,就是在播撒理性参与市场的种子。

《办法》从适当性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内部管理义务、普通者保护义务等方面细化了证券期货经营的履责要求。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一一列出“负面清单”,规定了可对经营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情节严重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对经营从业人员还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可以说,《办法》是一部“有牙齿的立法”。

如果这部法规能够切实落地,至少买卖不对等、不对称的问题可以得到部分化解。

证券经营机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总结起来 其实就一句话 就是以后投资的话 需要很多人都是如果风险太大的话 是不能够购买某一种产品的

在证券营销中应怎么贯彻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经过5年多的适用和发展,制度本身日益健全和完善,作用日益凸显,但我们也注意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现实中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部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客户资源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由于业务压力、业绩考核目标的存在,未能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使投资者在不了解投资产品、不清楚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加剧了投资风险。

一是进一步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执行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承担和履行适当性责任的最直接主体,也是衔接监管者和投资者的关键环节,下一步,我局在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管中,将深入落实“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向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一步强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要求,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将投资者教育、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落实真正融入日常经营管理的制度化规定中,指导各机构按照“把规则讲透,把风险讲够”的原则,充分发挥贴近市场、直接面对投资者的特点,发挥人才、信息、设备优势,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贯穿到新开账户、证券营销、产品与业务推介、客户服务等各个业务环节,同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帮助投资者充分了解入市要求和潜在风险。

二是加大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下一步,我局将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大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执行过程中违规问题的打击力度,用严格的监管措施,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高合规意识和对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重视。

客户适当性管理的适当性评估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根据《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相关要求,应在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中声明

客户与产品或服务相匹配时,证券公司需与客户以电子或书面方式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

在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客户适当性进行匹配时,应注意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等级的匹配。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哪些模式?各有哪些优缺点?适用性如何

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实现资金流动的均衡性和有效性,使资金调度倾向重点领域,协调余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

  不同类型的企业集团,资金存量、流量和资金需求量不同,对资金管理的要求就不同。贸易型企业集团对资金流动性的要求更高;资金沉淀较多的企业集团对资金收益性的要求更高;内部发展不平衡的企业集团对资金调剂余缺的需求更强烈;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集团对融资渠道多元性的需求更迫切。因此,企业集团应根据自身特点和现有管理水平,确定自身的资金管理目标,做出是否要进行资金集中管理、何时进行集中、如何实现集中等决策。

  选择适合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多种模式,包括传统的统收统支、拨付备用金模式,以及现代的内部银行、结算中心以及财务公司模式等。从我国大中型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实践来看,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是结算中心和财务公司两种模式。

  结算中心模式

  企业集团设立结算中心通常采用集团公司事业部或专业职能部门的形式,专门办理企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资金收付、调剂、往来结算业务。结算中心基本职能包括:

  (1)账户管理。企业成立结算中心后,下属企业在结算中心开立独立的账号,进行独立核算,拥有资金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决策权。下属企业账户纳入结算中心统一管理。各主体就资金划转规则达成协议。

  (2)结算职能。成员企业内部结算在内部账户之间进行直接转账处理,使用结算中心的凭证。成员企业对外结算也通过结算中心账户办理,办理业务时使用银行凭证,同时对内部账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3)资金协调与筹集。成员企业不再单独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而由集团结算中心统一向银行申请授信,提高集团整体信用能力。结算中心对母子公司间资金余缺进行统一有偿调剂和调度,并计算拆借利息。

  结算中心模式通过账户管理,实现资金融通、资金流动和投资等决策过程的集中化,各子公司仍然拥有较大的经营权和决策权,母公司也能及时掌握子公司资金状况和经营情况。结算中心能够促进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专业化,发挥规模优势,提高管理效率。但是结算中心作为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机构通过行政手段约束子公司的行为,不是完全市场化的资金管理模式;同时结算中心缺乏丰富的融资手段,资金的投资管理力度较弱。因此,结算中心模式主要适用于成长速度较快、资金管理要求较低且集团管控力强的大中型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如果选择结算中心模式,还应注意一些问题的处理:(1)成立结算中心涉及权利的重新分配和人员调整,模式认可和接受需要较长时间;(2)在资金调剂方面,应强化公平原则,弱化行政命令的方式,合理调动成员公司的积极性;(3)应就结算中心的收益分配、费用分担等问题与成员公司提前达成协议。

  财务公司模式

  财务公司一般是企业集团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作为子公司而成立,担负着集团部分银行职能和理财任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成立财务公司门槛较高,需经银监会审批,对母公司成立年限及注册资本、并表核算成员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税前利润等有较高要求。

  财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向集团成员单位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提供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投资有价证券,发行、承销债券,办理财务和投融资顾问等业务。财务公司在投融资和理财方面的功能体现为:

  (1)财务公司是集团对外融资的主体,一般运用同业拆借、发行债券及新股、从事有价证券及外币交易等手段,为集团所属的各子公司的项目供应资金,同时监控子公司和投资项目对资金的使用情况。

  (2)财务公司是集团资金调剂和对外投资的主体,负责将集团闲置的资金用于集团自身发展的重大项目或投向高效的产业和行业,实现资金效率的最大化。

  (3)财务公司是集团的金融服务中介,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业务,为成员公司提供担保。

  财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必须按照市场化、商业化的运作方式;财务公司除了担任集团结算中心的职能外,还为集团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拓展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因此财务公司在整个集团公司中承担投资中心、筹资中心、结算中心和信贷中心等多重职能。由于财务公司的设立标准较高,对设立企业的公司实力和资金管理水平有较高要求,所以财务公司模式适用于分权化及市场化程度高、资金管理水平强的大型及特大型成熟的企业集团。

  集团如果选择财务公司模式,还应考虑以下问题:(1)设立财务公司的审批过程,需与相关监管机构建立良好的沟通;(2)企业集团几乎无法利用原有的财务资源,人才聘任、培训、系统建设的成本都要考虑充分;(3)财务公司要按规定提取存款准备金,相当于冻结了集团的部分资金;(4)央行不授予财务公司联行清算号,财务公司无法加入央行支付清算系统,对外支付仍要委托银行,对结算效率与费用有一定影响。

  搭建信息化的资金集中管理平台

  企业选择结算中心模式还是财务公司模式,集团都应建立一套便捷、安全、高效的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资金存量、流量、流向的集中管理与实时监控,保持资金均衡有效地流动,有效地降低组织成本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管理的效率效果。

  集团在购买或开发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时,应重点关注:(1)在功能上,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应包含资金集中管理的各关键要素,如:账户管理、预算管理、资金结算、国际结算、票据管理、存款管理、贷款管理、投融资管理、担保信用证管理、风险管理、统计分析等。(2)在接口设计上,应与企业其他管理软件进行数据交互,避免形成信息孤岛;同时应实现“银企直连”。(3)在信息安全上,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结合系统架构和业务功能特点,在不同环节设置相应的安全功能,形成全面、合理的信息安全防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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