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特点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调解解决方式、司法解决方式、国际仲裁解决方式。而应用最普遍的是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一)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的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效力的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格丁尼亚海事与内河航行仲裁院和解决国际争端国际中心等,均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
以常设仲裁机构的资料来看,调解的作用远较仲裁为小。但从实践中看,调解因其自身的优势;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越来越受重视。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是第一个国际性的调解规则,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愿望,对于促进国际投资发展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决方式
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方式。它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其二是将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解决方式。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其规定的诉讼管辖权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人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和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目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由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这样其受理的范围大大减少,而且国际法院管辖需要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国际法院很难独立担负起解决国际间投资争端的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责任。
提交各国法院解决方式则是将争端提交各当事国法院的解决方式。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投资争端,国际上承认的主要涉外经济管辖制度包括:其一,属地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为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件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二,届人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三,普通法管辖制度,即以完全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由于目前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问题上也往往会有冲突,当事人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法院,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则难以解决争端。另外,各国法院也不能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因为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能作为司法诉讼的对象。这些局限限制了各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作用。
不管是通过国际法院还是通过各国法院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都因为它们的内在不足,不能成为一种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
(三)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第三者一船是由各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国有关机构或国际机构担任。 ‘
国际冲裁方式与调解方式和司法方式比较具有其独特的优点。与调解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以裁判者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入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调解无此约束力。与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方式主要特点为:仲裁机构均为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司法解决方式由于受到司法管辖权的限制,难以适用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而仲裁方式在争端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争端。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庭仲裁两种形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行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可分为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一般说来,常设仲裁机构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因为其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包括仲裁场所和各类服务,而且它能促成作出裁决并能作出有关裁决是否有约束力的技术鉴定。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太平洋工业产权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其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分别为国际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的典型y我们分别介绍如下。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于1923年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而成立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合作中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之间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其次,经争端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
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接受仲裁,但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认的准据法。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另一个典型的国际商务常设仲裁院,成立于19l 7年。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其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商务争端的仲裁中心。它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除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对有关争端的实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仲裁院的其他规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大都有类似之处。
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在管辖范围、法律适用和仲裁裁决方面各有特色。因此,在寻找合适的解决争端的仲裁机构时,应充分了解有关此方面的情况,以选择较合适的仲裁机构来有效维护本方利益。
一个关于国际经济法的问题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
ICSID受理案件的范围,需要阐明三层含义:
(1)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以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有些法人虽然具有东道国国籍,事实上归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除此以外,不受理其他当事方之间的争端。
(2)必须是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秘书长、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投资”的范畴。而“法律争端”则是指“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的争端。
(3)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协议,是“中心”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任何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中心”其同意交由“中心”管辖的争端的范围。但“中心”每一项具体争端的管辖权仍取决于缔约国的具体表态和书面同意。凡当事双方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除东道国有权要求优先适用当地救济外,此书面同意可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及投资者母国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
(主要参考北大《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