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王建军提修改《刑法》重磅议案 建议欺诈发行归入“金融诈骗罪”
王建军(左二)接受媒体记者采访 宋春雨 摄影
两会人物
■本报两会报道组 左永刚
“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为注册制改革创造法律制度环境。”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出。
当日,在广东代表团驻地,首次履职全国人大代表的王建军向《证券日报》介绍了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交的涉及修改《刑法》的议案,他提出的具体建议为推动注册制改革、市场化改革铺路,创造法律制度环境。
欺诈发行增多
抬高制度成本
拓宽欺诈发行罪的适用范围,将欺诈发行罪归入金融诈骗罪,加重欺诈发行罪的刑罚力度,提高处罚金额……王建军抛出了一个又一个足以令欺诈发行相关者胆寒的修法建议。
近年来,资本市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屡禁不止,且有逐渐增多趋势。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该罪危害性质认识不足、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修改《刑法》,提高刑罚,才能为注册制改革、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王建军称。缘何有这样的逻辑,王建军表示,上市公司欺诈发行是欺诈公众,其危害性极大,不仅直接造成大量投资者利益受损,也同样造成直接融资的制度性成本提高。
王建军解释,监管部门不能容忍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因此在入口端持续对制度进行完善,这就造成了企业上市越来越困难。由于后端刑罚力度不够,监管部门总是想在前端把潜在造假企业拦住,这种拦截非常艰难,所以在审核过程需要各种审查、甄别,这无形中增加了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制度成本,直接造成直接融资成本上升,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改革。
升级罪名
归入“金融诈骗罪”
为健全金融法制,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王建军建议将该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将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提高犯罪刑期,提升罚金额度。
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犯罪类型看,该罪的归类不够准确。”王建军解释,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该犯罪类型侵害的一般限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欺诈发行特别是公司首发上市、再融资以及债券发行融资中的欺诈发行行为,不仅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更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还侵害了公众投资者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将其纳入“金融诈骗罪”这一犯罪类型,更符合欺诈发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罪责刑相当”的原则。
《证券日报》记者查询现行《刑法》对比发现,将欺诈发行罪归入金融诈骗罪,这意味着对欺诈发行行为的罪名将变得更重,相应的刑罚更重,罚金更高。
“以前,一个孩子犯了错误,原来准备的是火柴棍,现在需要把火柴棍变成大棒,甚至变成利剑,这样才能为前端的注册制改革、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王建军比喻说。
王建军同时建议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完善该罪罪状,即将“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改为“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同时将欺诈发行的证券品种从股票、债券拓展至所有证券。
“这也是为了与正在修改的《证券法》衔接。”王建军称。
提高刑罚
为注册制创造条件
“现行《刑法》对欺诈发行罪的刑期配置偏低,罚金刑显著轻微。”王建军认为,与其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程度和对公众财产侵害程度严重不相适应,罚金与当前资本市场融资规模下的犯罪获益不相匹配。
为此,王建军建议提高该罪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切实发挥徒刑对于犯罪行为的强大威慑力。同时加大单位罚金额度,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幅度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
他还建议删除单处罚金的规定,规定对自然人应当同时处徒刑和罚金,两罚并处。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亦要承担相应罚金,从而保持自然人处罚的一致性。
“在诚信环境不是特别好的情况下,更应该提高刑事处罚标准,同时也要提高处罚金额。因为对于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来说,修改《刑法》提高刑罚,是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王建军强调。
“通过提高犯罪成本,健全金融法制,来矫正资本市场诚信缺失问题,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安全与稳定。” 王建军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