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办案例看非法集资犯罪的重复投资应如何从集资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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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朋友问杰哥,非法集资犯罪中(如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罪),投资人重复投资的资金,是否要扣减?

所谓重复投资的资金,一般是指集资参会与人的投资到期之后,并不取回本金和利息,而是依然当做投资放入集资平台,这种表面上的重复投资,是否要分别计算犯罪数额?

答案是:原则上,重复投资的资金是不算入集资金额。

但也有例外。

原则上不计入:

原则上重复投资额不计入的原因,是因为大部分重复投资,都是一种重复的续约,对投资然、出借人而言,其投资、出借的资金始终只有最开始的本金,到期后,其不拿回本金,继续投资,投资人并没有投入比之前本金更多的财物(利息另外算),因此,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重复的投资行为一般都不会侵害对法益产生更深度的危害,因此不应该将其算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

比如杰哥以前办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就遇到了此种情况,集资人与投资人约定以投资承包协议和预付款的方式投资到平台,由于平台运营良好,多年正常兑付,很多投资人到期后都从来不拿回本金和利息,而是直接再投入到平台中获取高收益,由相关销售人员与投资人重新签订一份投资意向书即可。

这里就有大量的重复投资合同,但是却没有银行流水向印证,因为本息到期后没有流入投资人账户,而是留在了平台,这种重复性的投资,就应该扣除,减少认定的犯罪数额。

比如非法集资发案量较高的省份河南省就明文规定:根据河南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此条文规定中所提及”反复续约重复集资”,即投资人到投资到期后不拿回本金,继续与集资人签订文字或者口头的投资协议,此种情况重复投入的资金不能算入投资金额,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就要对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着重考察,其是否是机械的将所有的投资合约简单相加,将同一个投资人的同一笔投资本金反复相加,从而导致被指控的犯罪数额远远超过实际集资数额。

例外的需要被计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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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相关投资金额在到期之后,集资人进行了兑付,而投资人由将兑付的资金继续投入到集资平台,则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就应该算作一次新的投资,而且是连本带息算作重新的投入。比如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出,“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该法规是针对互联网金融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问题的纪要,比如此条款就是针对P2P等借贷投资平台的是投资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否累积计算的问题。而其规定要累计的情况,与前面杰哥所分析的“以不计入为原则”并不矛盾和冲突,因为前文所述的情况是本息到期后,不原路返回投资人路径,而是依然放在集资平台运转。而此处所言之情况,即P2P属于一种不一样的情形,此种情形笔者办理相关案件中遇到过,即P2P平台内或托管银行内,有投资人的专门账户,虽然该账户的资金也可能算入P2P平台的总资金额,这个投资者账户在本质上属于投资人自己管理,因此,根据P2P平台的运转特性,本息或者本金到期自动划入投资人的P2P平台账户或银行存管账户,这个过程就是一种兑付过程,资金并不是在集资人的资金池、融资总额中岿然不动,而是划入了投资人管理的账户,而如果投资人在每次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反复投资,就属于一次新的投资,则需要重复计算金额。(曾杰撰写于2018年5月6日《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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