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关注的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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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流保险

物流保险是指针对物流行为历程中各紧要环节运作危机的控制与保障。当前物流保险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的物流保险是指对物流各紧要环节涉及的各类危机的保险;狭义的物流保险仅指物流责任保险。物流责任保险是指将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的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历程中保管人的责任等融合在一起,由保险人承保物流业务经营历程中的综合责任的保险。

物流保险的关系人

一般地,物流保险的关系人有保险人(insurer)、被保险人(insured)与投保人( applicant)。

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在约定的状况下,负责给予约定赔偿的人。保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我国是指保险企业的法人。

被保险人是指在物流保险中,在出险后接受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跨国物流中,被保险人通常是货物的所有人或收货人。

投保人也被称为要保人,在物流保险中,投保人就是申请保险的人。在一般状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他们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他们是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也可能代替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这样,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分别是区别的两个独立当事人。

保险中的基本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流保险的种类

中国现阶段的物流保险,紧要有以下几种:

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沿海、内河水路运输的货物,分基本险和综合险;

·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经国内铁路运输的货物,分基本险和综合险;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鲜、活易腐货物特约保险;

·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舱面特约保险。

2)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紧要分海洋、陆上、航空和邮包四类。针对这四类,又分别有紧要险和附加险。

(1)紧要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有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两种。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有空运险和空运一切险两种。邮包保险有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种。

(2)附加险。一切险范围内的附加险有:偷窃险、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等。承保了一切险,对其中任何一种附加险都是负责的。不属于一切险范围内的特别附加险紧要有:进口关税险、舱面险、卖方利益险、港澳存仓火险、虫损险等。特殊附加险指战争险和罢工险。

3)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相对固定且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企业财产保险为稳定企业的出产与经营,发挥了不可估计的作用。它的可保财产包含房屋、其他建筑物以及附属装修设备、机器及设备、仪器及出产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经营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或库存材料、特种储备商品等。

4)物流责任保险

针对第三方物流的兴起而开发。第三方物流企业就委托方交来的货物承担着安全仓储,流通加工及运输的责任危机。此险种为专门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的物流企业提给了全面有效的保障,负责保障的范围包含在经营物流业务历程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它将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历程中保管人及加工人的责任融合在一起,因此物流责任保险的危机大于其他单独责任保险的危机。

5)机器损坏保险

为提给专业的物流服务,物流企业会购置许多机器设备,为保障这些机器在正常运行中发生故障及人员的误操作引起的维修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企业的赔偿。

6)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物流企业的员工每天都会接触到大量高价值的货物,避免经营管理上的失误,保障因雇员的欺诈和不诚实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企业的经济补偿。

7)人身意外险

物流企业的员工每天都会面临着各种可能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为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获得保险企业的补偿而实行的保险。

8)车辆保险

为保障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自身的单方责任而得到保险赔偿,使驾驶人员更能安心开车。

物流保险的特征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不考虑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备所有权。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不享有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但是投保人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企业签订保险合同。例如,物流企业对其承运的货物可以实行投保。相反,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是属于无效的合同。

2.解除权利的不对等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随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范:“除本法另有规范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样规范有利于投保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投保人投某一种保险是由于其经营的某一业务具备极高的危机率,同时,由于这种危机如果发生会给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然而,投保人通过加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就可能使这种危机率得以降低。如果危机率降低了,投保人理所当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来降低其经营成本,这也是法律赋予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意义所在。

相反,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却受到法律的制约。这是因为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危机,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随意解除权的话,那么保险的宗旨就成了空谈。《保险法》第十五条规范:“除本法另有规范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种状况一般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来确定。

一般状况下,投保人只会对某一保险标的实行一次投保。但是,在某种状况下投保人会对同一保险标的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有可能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若法律允许保险金额可以超过保险价值的话,那么在这种状况下,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实行善意的经营管理,甚至会利用这一规范实行违法行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范:“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代位追偿

若保险标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赔偿之后,才有权利行使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被保险人即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置。

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或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此时保险人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使自己免于承担支付保险金或赔偿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了保险金或赔偿的,保险人在支付完保险金或赔偿之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或赔偿的数额为限,而不应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同时,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继续向第三人行使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范:“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严格的告知规范

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因为对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是在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下,保险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所处的状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是无法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危机率,这样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时,也不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利益。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法律规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反之,对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而且又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不是一般人都能完全明白的。这就需要保险人履行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保险人规范的告知义务紧要是针对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因为投保人一旦明确接受了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在免责范围内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规范:“保险合同中规范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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